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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_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寺院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国务院

正文

第一条 为规范藏传佛教寺院(以下简称寺院)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内依法批准登记的寺院、教职人员和寺院事务管理。

第三条 自治州依法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倡导信教公民爱国爱教,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寺院和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寺院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教规教义,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寺院及寺院事务不受国(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五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做好寺院的管理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并做好寺院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寺院管理机构,隶属于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对寺院的行政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民族宗教政策;
(二)协调处理和审核寺院有关事宜;
(三)协助培训、培养和教育寺院教职人员;
(四)指导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换届选举等工作;
(五)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寺院成立民主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管理委员会在寺院管理机构和佛教协会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民主管理委员会经民主协商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民主管理委员会的选举和成员任期内的变动应当报寺院管理机构审核,由寺院管理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管理寺院财产和教职人员、组织寺院教务活动、维护寺院的治安秩序和环境卫生等,保证寺院事务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 寺院的重大事项,由民主管理委员会民主协商决定。决定重大事项,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并经参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决定特别重大事项,须提交寺院全体教职人员讨论,并经半数以上人员同意,报寺院管理机构审核,由寺院管理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寺院教职人员的定员,应当由民主管理委员会报寺院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将教职人员的变动情况,于每年1月报寺院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寺院教职人员享受与当地农牧民同等的社会保障政策。

第十三条 寺院吸收教职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护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强迫公民特别是未成年人入寺。

第十四条 寺院教职人员跨地区和出国(境)从事宗教活动的,本人应当向民主管理委员会申请,由民主管理委员会报寺院管理机构审核,寺院管理机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寺院邀请国(境)外教职人员来访或者进行宗教学术交流、讲经传法,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寺院举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在寺院外举办的宗教活动,应当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寺院举办教职人员学经班,应当由民主管理委员会报寺院管理机构审核,由寺院管理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学经班的经师应当报自治州经师评审委员会同意。

第十八条 寺院举办教职人员学经班,应当有明确的办学宗旨、课程规划、相关制度和办学经费。
不具备办班条件的寺院,其教职人员可以由当地佛学院培训。
经依法认定的活佛,由当地佛学院或者送国家、省佛学院培训。

第十九条 寺院学经班批准招收寺外教职人员,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学经的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或者所在寺院出具的证明,向民主管理委员会报名;
(二)民主管理委员会组织报名人员统一考试,按照成绩确定录取人员名单;
(三)民主管理委员会将录取人员名单报寺院管理机构审核,由寺院管理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寺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寺院宗旨相符的活动。
寺院不得强迫信教公民捐赠或者向信教公民摊派。

第二十一条 寺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兴办社会公益慈善等事业,所获收益应当纳入寺院财务统一管理,用于与寺院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寺院的财务收支应当定期公布;重大财务收支应当经民主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寺院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落实安全责任,保障寺院和教职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四条 寺院教职人员有危害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一般教职人员的,由寺院管理机构建议认定其身份的佛教协会取消其教职人员身份:是活佛的,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利用藏传佛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侵犯寺院和教职人员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未按规定决定重大事项、特别重大事项或者未经批准确定教职人员定员的,由寺院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未按规定吸收教职人员、强迫公民特别是未成年人入寺或者未按规定接受捐赠、强迫信教公民捐赠或者向信教公民摊派的,由寺院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未经批准跨地区和出国(境)从事宗教活动或者邀请国(境)外教职人员的,由寺院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认定其身份的佛教协会取消其教职人员身份。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未按规定举办学经班或者录取人员的,由寺院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将公益慈善等事业所获收益纳入财务管理或者未定期公布收支、重大财务收支未经讨论决定的,由寺院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
(六)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宗教事务部门、寺院管理机构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寺院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本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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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