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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_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省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省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省的重大措施;
(三)本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地方政权建设、基层群众自治等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大事项;
(四)涉及全省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
(五)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六)省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和决算;
(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八)授予或者撤销省级荣誉称号;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做出决议或者决定:
(一)法律、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省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四)省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人口与计划生育、土地、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的重要工作情况;
(六)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特大污染事故、特大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七)审判工作、检察工作、司法改革、社会治安、行政监察的重要情况;
(八)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案件的处理情况;
(九)与外国地方缔结省际友好关系;
(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
(二)、
(三)、
(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其他重大事项,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二)省人民政府汇总的下一级财政总预算;
(三)本省行政区划调整情况;
(四)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抗诉案件、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的审理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备案重大事项的报告,实施该事项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八条 决定、报告、备案重大事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报告,再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事项的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印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大备案事项的报告,印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查。
决定、报告、备案重大事项的具体程序,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进行。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参阅材料,其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必须贯彻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并按要求报告执行结果;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报告的审议意见和建议,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擅自做出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撤销有关决定;擅自做出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程序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并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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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