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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_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省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重要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重要形式。

第四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便利,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督办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六条 代表应当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内容明确具体,一事一议,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印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所列项目填写,并亲笔署名。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
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联名的代表应当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能够真实表达本人意愿。

第九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牟取个人利益。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别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代表对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研究办理。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收到的,应当自大会闭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交办;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收到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办。

第十二条 交省人民政府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具体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分别将确定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具体承办单位及时告知代表,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分办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五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需要调整承办单位的,在交办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并说明意见和理由,不得延误和自行转办。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对申请调整承办单位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提高办理质量,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 对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组织有关单位研究办理。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严格工作程序,实行领导负责制。
对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的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应当作为第一责任人负责研究处理,办理情况报省人大常委会负责督办的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条件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
(二)受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在计划期限内解决;
(三)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或者受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四)属于上级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反映,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密切联系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必要时应当通过走访、座谈等方式,当面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承办单位对代表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及时安排接待。
承办单位对代表要求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意,并向代表书面说明情况,但所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分别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分别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共同办理的,由主办单位答复代表。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做好与协办单位的协调工作,协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书面意见交主办单位。
承办单位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逐人答复;对于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将答复件送有关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或者福建省军区转达代表。

第二十四条 代表应当向人民群众转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应当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加盖公章后送达代表,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系统的承办单位,应当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附寄办理意见征询表。
代表可以在办理意见征询表上提出意见,及时寄送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意见征询表应当寄送领衔代表,由领衔代表综合附议代表的意见后提出。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转告有关单位。

第二十七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不满意并书面提出意见和理由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交有关机关和组织重新办理。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同时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抄送有关机关。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予以解决但因情况变化未能解决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情况,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系统的承办单位,应当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在组织代表评议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时,应当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作为评议的内容。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进行视察和检查。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综合报告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研究确定若干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任会议成员分工重点督办。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督办工作,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督办情况。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研究确定若干件问题尚未解决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跨年度跟踪督办。

第三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各自分工联系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代表有权了解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可以持代表证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视察。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督查制度,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应当纳入承办单位年度绩效考评范围。

第三十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办理答复和代表反馈意见等相关信息应当通过省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法律规定不应公开和代表认为不宜公开的事项除外。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对违反本规定的承办单位和人员,有关主管机关应当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效能问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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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第六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