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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_山西省红十字会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推进地方红十字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红十字会以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为宗旨,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的各级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下级红十字会接受上级红十字会的工作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五条 省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六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办法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由红十字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街道办事处、乡镇、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组织。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可以自愿申请参加红十字会。
红十字会会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条例,享有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的红十字会可以聘请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

第十条 红十字会应组织抗灾救护培训,普及自救互救知识,提高群众抗灾自救能力。
公安、铁路、交通、煤炭、电力、建筑、民航、商业、旅游以及地质勘探等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的有关人员,由红十字会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上述行业应将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纳入上岗培训内容。

第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根据青少年的不同年龄特征,开展卫生救助知识教育及体现人道主义精神的红十字活动。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应参与输血献血的组织、宣传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的红十字会可以根据需要,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兴办红十字血站、血库。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根据灾情预测和实际情况,筹措、储备一定数量的救灾物资,开展备灾救灾工作。

第十四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公路、铁路、航空等部门对执行救助任务并依法标有红十字标志的救援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应优先放行,免收车辆路、桥通行费,标有红十字标志的救援人员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
红十字会经批准配备的救灾救护车视同医院的专用救护车免征养路费。

第十五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等部门应积极宣传红十字会法律、法规,支持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的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经费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人民政府的拨款;
(三)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四)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及所属企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五)其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的拨款列入年度预算,并根据需要和财力情况核拨人道主义救助专项经费,保障红十字会开展活动,并对其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公益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
红十字会的募捐活动,由省红十字会统一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省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会,筹集资金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应建立经费收支、财产管理和所办社会福利事业财务活动的审查监督制度,并每年向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报告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的红十字会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经费和救助物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人道主义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红十字会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会员和志愿工作者,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滥用红十字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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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1996-08-01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