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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_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长白松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长白松(俗称美人松)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白松省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现已确定的保护区面积和界线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白松的义务,对损伤破坏长白松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长白松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并在白河林业局设立保护区管理站,负责具体工作。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站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长白松保护知识的教育;
(二)依法保护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
(三)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组织实施保护区建设规划;
(五)有计划地发展长白松资源,提供种子;
(六)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科学研究,探索长白松自然演变规律;
(七)配合有关部门,搞好护林防火和病虫鼠害防治;
(八)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
(九)负责保护区界标的设置和管理。
 第七条 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区总体规划,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纳入州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投资计划。
 第八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实验区。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2-10米宽的保护带。

第九条 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划为核心区。未经保护区管理站的批准,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第十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采种的单位和个人,须待保护区管理站签发的《采种许可证》方可采种。
 确因科学研究等需要进入保护区的实验区内进行测绘、观测、调查活动的,必须事先向保护区管理站提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入。

第十一条 进入保护区的实验区进行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保护区管理站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自然保护区费。

第十二条 保护区设立长白松保护资金。保护资金包括:
(一)财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拨款;
(二)自然保护区费;
(三)自筹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内不得兴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已兴建的应限期治理或迁出。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
(二)擅自进入保护区的;
(三)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
(四)擅自采种、放牧、采药、开垦、采石、挖沙的;
(五)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及其他损害行为;
(六)擅自移植的;
(七)砍伐或者损伤致死的。
 第十五条 积极防治森林病虫鼠害。发生森林病虫鼠害时,保护区管理站应当及时组织除治,发生严重病虫鼠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紧急扑灭措施,防止蔓延。
 第十六条 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带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发生火灾时,保护区管理站要依据有关法规的规定,立即组织扑救。
 第十七条 保护区管理站应依据保护区建设规划,建立长白松繁育基地,开展以资源增值、生态环境向良性循环转化的种植等多种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州人民政府或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有突出贡献的;
(二)研究、开发和利用长白松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森林防火、病虫鼠害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四)对破坏长白松的行为依法制止或检举、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有功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项规定,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
(二)项、第
(三)项规定,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
(四)项规定,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
(五)项规定,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
(六)项、第
(七)项规定,视其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具体罚款标准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较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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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1999-04-09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