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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_乳源瑶族自治县水污染防治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防治水质污染,维护水质的良好状态,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水质保护。

第四条 在河流、水库沿岸的企业和村庄,应当建立和完善废水、污水排放和处理系统。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成后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建机构进行有偿服务管理,并具接受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必须按照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排污口,并且安装污染物控制监测设备。

第八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污,并且在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向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源进行监测,随时掌握水环境质量状况。

第十条 南水水库、横溪水库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必须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
南水河、武江河、杨溪河、游溪河、大潭河、大布河、五官庙河、水源宫河等水系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水质必须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

第十一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的河流、水库及其沿岸,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源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建设项目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水域的排污口;
(二)禁止设置储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现有的存量农药少于五吨和化肥少于二百吨的仓库,必须采取防泄漏措施,并经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方可保留;
(三)不得设置垃圾堆放场和处理场;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油性混合物和倾倒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容器;
(五)以石油类为原料的企业单位和以石油类为燃料的船舶必须设置防油类泄露的装置;
(六)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船舶,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且配备防溢、防漏的安全装置,方可通行;
(七)禁止新建、扩建采石场。现有的采石场必须有切实可行的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八)医疗废水必须经消毒处理达标后才能排放;
(九)禁止炸鱼、毒鱼。

第十二条 在南水水库、横溪水库库区水面及一百米岸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工业项目;
(二)现有企业的污水直接排入水域;
(三)设置游泳场、饮食店、禽畜养殖场以及从事水面种植等活动;
(四)冲洗码头、船舶以及沿岸建筑物时,将垃圾、渣土、沙石等排入、倾倒到水域。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拒报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
(七)项,第十二条第
(一)、
(二)项规定,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
(一)、
(二)、
(四)、
(五)、
(六)、
(八)项,第十二条第
(四)项规定,处以5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
(三)项,第十二条第
(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责令其关闭。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一次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质保护情况。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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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01-12-3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