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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_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规范执法检查工作,提高执法检查的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检查。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工作。
根据需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开展执法情况调查研究。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参照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主要是本级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是指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它负有执法责任的组织和单位。

第五条 执法检查主要是了解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督促有关主管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坚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对执法检查计划进行部分调整。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根据需要,执法检查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工作,也可以吸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执法检查开始前,执法检查组应当制定检查方案,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听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相关工作情况的汇报。

第十条 执法检查可以选择一些部门或者地区进行检查,也可以采取上下结合方式联合进行检查。
执法检查应当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在检查中可以采取法律、法规知识考查,听取执法情况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察看,抽样调查,调阅有关档案等多种形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执法检查要求,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如实报告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主动接受和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执法检查组举报。
对举报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机关查明情况,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内容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改进执法工作和追究责任的意见;对法律、法规修改的建议等。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重大问题,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监督法和《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组成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调查委员会调查后向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法涉诉问题,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拒不接受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或者对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决议、决定拒不办理或者无故拖延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可以依法予以撤职。

第十八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严格自律,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对执法检查组成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知情者可以向组织执法检查的常务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常务委员会反映。有关常务委员会应当查明情况,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执法检查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制定具体的新闻报道计划,组织新闻媒体对执法检查工作进行宣传报道。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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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08-10-23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