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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_贵州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加强气候资源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被人类生产和生活所利用的光照、热量、降水、云水和风能、太阳能以及其他可开发利用的大气资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将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有关工作。
涉及跨区域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联系,沟通信息。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需要,加强气候资源监测基础设施建设,组织气象等相关部门开展气候资源调查、评估和区划报告编制。

第七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资源监测,建立和完善气候资源监测站网和信息共享平台;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气候资源监测的,应当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所获得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气候资源监测环境、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气候资源监测站点设施和标识。

第八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候资源监测资料进行汇总分析,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科学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潜力和可用性,提出科学利用和保护的建议。

第九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变化影响和气候资源评价工作,编制气候变化影响和气候资源评估报告。
气候变化影响和气候资源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应对气候变化决策、编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制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生态建设、资源开发、旅游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产业结构调整等计划或者专项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气候变化影响及气候资源公报。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候变化影响及气候资源公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发表或者向他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气候资源监测场所信息和气候资源监测资料。
气候资源分析、评价和区划等论证报告,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及使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和行业制定的本部门、本行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送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合理开发、综合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做好气象灾害和极端天气气候事件的风险性及气候的可行性评估,确保经济社会效益与气候环境效益相协调。
工程建设、工业生产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应当与当地气候资源承载力相适应,避免或者减少对人类生产生活的不利影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有计划地组织风能、太阳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鼓励和支持推广应用小型风电和太阳能技术,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风能、太阳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及气候资源评估与区划报告,进行可行性研究;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有关部门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应当同时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适时开展人工增雨等作业,合理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在生态气候资源环境脆弱区域和立体气候资源敏感区域,划定气候资源保护范围。
气候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对气候资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避免气候环境恶化,对可能造成局地气候不利影响或者直接涉及公众气候环境权益的建设项目,应当组织听证会。

第十九条 从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活动,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候资源监测资料。
现有资料不能满足需求,需要使用非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候资源监测资料的,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区域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大型风能、太阳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一条 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或者项目,规划编制单位或者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附有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其篇章。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其篇章应当由经国家有关机构认可的具有相应论证能力的组织或者机构出具。

第二十二条 负责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区域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大型风能、太阳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或者核准部门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其篇章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审查内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候资源监测资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社会发布气候变化影响及气候资源公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或者未经国家有关机构认可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估、区划及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中弄虚作假的;
(二)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因玩忽职守导致气候资源区划、评估报告、气候变化影响和气候资源公报、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等出现重大错误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履行其他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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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2-11-29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