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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_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和《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农业和农村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及名称变动,由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是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受代表大会领导;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领导。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指导和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按照分工联系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各专门委员会与常委会办事机构之间的工作,由常委会秘书长协调。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研究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决定和行使职权。

第二章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

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可以补充任命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担任上述职务,应当辞去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九条 代表大会期间,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向主席团提出辞呈,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向常委会提出辞呈,由常委会会议通过。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接受辞职的,应当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三章 专门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一条 向主席团、常委会提出属于代表大会、常委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第十二条 审议主席团、常委会交付的议案,提出报告。
受常委会委托,督办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承办的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三条 审议主席团、常委会及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并提出办理结果的报告。

第十四条 提出与本委员会职责相关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
组织起草本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经本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按法定程序向常委会提出。
参与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的调研、起草工作。协调审议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法规案,并向常委会会议提出关于该法规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统一审议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提出的法规案,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并负责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工作。

第十五条 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与本委员会职责相关的执法检查的建议议题,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拟订常委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报主任会议通过。
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年度计划,拟订执法检查方案,提交主任会议通过。
协助执法检查组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常委会办事机构将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必要时,可以组织督促检查。

第十六条 对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备案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市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报告、市财政预算调整报告、市本级上一年度财政决算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八条 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必要时,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十九条 坚持联系代表制度,反映代表对国家机关的意见和要求。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听取意见和建议;征求代表对有关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必要时,组织代表对办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负责属于本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向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全国、省人大常委会或者专门委员会下发的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以及委托常委会开展的执法检查,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按照要求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意见和结果。

第二十三条 办理主席团、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专门委员会的会议,认真履行职责,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请假。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将会议日期、议题的通知和有关材料送交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表决事项需由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可依据本规则制定工作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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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4-04-29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第三章 专门委员会的职责第四章 专门委员会会议第五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