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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_黑龙江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办法

行政·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正文

第一条 为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条 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通过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
(二)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
(三)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四)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宣誓仪式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通过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
(二)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
(三)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经批准任命的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通过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一)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派出的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三)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
(五)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六)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等。宣誓仪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大兴安岭地区、农垦、林区、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法职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委托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的宣誓仪式,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相关部门负责人见证宣誓。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研究室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
(五)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六)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宣誓仪式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

第六条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宣誓人员应当着正装,面向国旗或者国徽宣誓。
宣誓仪式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诵读誓词后报宣誓人姓名。集体宣誓时,在宣誓人中确定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诵读誓词后,领誓人先报姓名,其他宣誓人同时或者依次自报姓名。
因故未能参加宪法宣誓的任职人员,应当另行安排。

第七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宣誓仪式,应当向社会公开报道。

第八条 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和表决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后,宣誓时可根据场地情况,按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的顺序分别组织进行。

第九条 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

第十条 有关负责组织宣誓的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宣誓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宣誓的具体组织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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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5-12-18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