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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_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评体系,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强行人、非机动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出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推广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质量监督、工商、商务、物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受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经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和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鼓励生产、销售、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公交车、出租车等城市客运以及环卫、物流、市政、邮政、机场、景区观光等公共服务领域加大新能源机动车推广应用力度,扩大新能源机动车应用范围。

第七条 本省从严执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时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

第八条 机动车不得超过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进口、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
对达不到本省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外省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九条 本省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管理制度。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省实际,适时调整发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制作,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负责核发。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随车放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将其粘贴在机动车前窗。
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禁止伪造、变造及转让、转借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及转让、转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销售机动车车用燃料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并明示机动车车用燃料标准。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本省执行标准的机动车车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限,同步进行排气污染检验。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予出具机动车检验合格报告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由依法取得计量认证证书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承担。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认证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名称、地址、服务内容等基本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选择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到其指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采取措施实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配套设置于同一地点。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健全管理制度,公开检验方法、检验流程、排放限值标准、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
(二)制定并落实便民服务措施,提高检验工作效率;
(三)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四)检验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并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五)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网络管理系统对接,按照规定传输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数据;
(六)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
(七)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和治理业务;
(八)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对达到强制报废标准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予以公告,公告期满仍不办理注销手续的予以强制注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
对经淘汰的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回收拆解。

第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划定禁止、限制机动车或者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机动车经监督抽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进行维修。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重新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一条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维修单位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

第二十二条 对经排放检验未达到标准的在用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进行维修;经再次检验合格的,依法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废并依法予以拆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气污染物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或者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二)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和治理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转让、转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转让、转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随车放置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驾驶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驾驶未取得或者使用超过有效期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依据违反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驾驶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五百元罚款;
(五)持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在禁止或者限制行驶区域、时段上道路行驶的,依据违反交通标志行驶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驾驶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驾驶车辆予以强制报废;
(七)将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没收车辆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用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机动车排放检验的;
(五)违反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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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6-01-14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