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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_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经济·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

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促进印刷业发展,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设立印刷企业及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印刷企业或者个人不得印制有违反宪法、法律内容的印刷品;不得印制含有淫秽、迷信内容或者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印刷品;不得印制侵犯知识产权的印刷品;不得非法印制证件、文件、有价证券、商标标识等。 第四条 深圳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出版行政部门)是深圳市印刷业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印刷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出版物印刷企业的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所发生的重大、跨区的违法印刷行为;区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印刷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深圳市印刷行业协会在市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申请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要的资金、固定的生产场地和必要的生产设备;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送交市出版行政部门。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交广东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印刷企业的申请材料,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送交广东省出版行政部门。 第十条 申请从事复印、影印、打印和名片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区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由市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深圳市复印、影印、打印经营许可证》,并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已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或者《深圳市复印、影印、打印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印刷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制省外出版物的,应当事先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印制境外出版物的,应当持有关出版物著作权的真实合法证明文件,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印制境外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的,应当事先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市、区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并告之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证印刷品的质量。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印刷质量的监控,鼓励印刷新技术的引进和推广。 第十六条 印刷企业或者个人承印出版物的,应当每季度将每一种出版物的样本一套送交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应当建立凭证登记、验证承印、成品保管、成品交付、印刷残次品销毁、从业人员培训等管理制度。 承接印刷出版物的印刷企业,应当保留印制委托书、出版物样本和合同文本十八个月,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部门、出版行政部门举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违法印刷行为。 公安部门、出版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一经查实,可以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励金为罚没金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最高奖励不超过三十万元。 第十九条 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按本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三条规定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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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