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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_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江西省人民政府和南昌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以下简称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处罚,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二百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一千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三倍,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政府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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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1996-10-23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