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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_呼和浩特市促进蒙医药发展办法

经济·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发扬蒙医药历史文化,促进蒙医药事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内蒙古自治区蒙医药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蒙医药管理,蒙医医疗、保健,蒙医药科研,蒙医药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发展,以及蒙药材种植、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蒙医药管理的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民族事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医疗保障、新闻宣传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蒙医药发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蒙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保障体系、药品供应体系建设,推进蒙医药事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医药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蒙医药事业发展。争取国家和自治区医药卫生、民族文化融合发展、科技研发等方面的项目资金,用于蒙医药事业发展。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蒙医药事业发展基金,通过市场化运作的方式,为蒙医药事业发展筹措资金,保障蒙医药事业可持续健康发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支持发展蒙医药事业,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蒙医药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制,每年继续教育培训率应当达到100%。蒙医医疗以及科研机构,应当按照每年不低于10%的比例选派蒙医药从业人员到高级别医疗机构以及教学科研机构学习深造,提高业务水平。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医疗和科研机构,应当建立蒙医药骨干人才培养、引进机制。医疗和科研机构在人才引进、聘任技术岗位、绩效工资分配时应当向蒙医药从业人员倾斜,重点突出蒙医药特色专业和优秀人才。
公立医疗和科研机构在编制外聘用的蒙医药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及基本薪酬标准,参照事业编制人员标准执行。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在实施新区建设、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蒙医医疗机构。
政府投资并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蒙医专科专病医疗机构。公立综合医疗机构应当设立蒙医科室,鼓励有资质的蒙医开办蒙医诊所,允许符合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实行蒙医坐堂,提供医疗咨询服务。

第十条 建立市、旗县区蒙医医疗机构对农村蒙医医疗工作对口帮扶制度,市、旗县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蒙医药从业人员服务基层薪酬补偿机制,鼓励蒙医药从业人员到基层从事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鼓励蒙医医疗机构以及其他社会力量设立蒙医养生服务机构,发挥蒙医药养生、康复、保健等功能,推进蒙药浴、蒙药膳发展,建立蒙医治未病服务体系,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医药基础研究工作,鼓励建立蒙医药研究机构,收集、整理蒙医药方、特色诊疗技法、医疗经验、医药典籍和文献,依法予以保护,并建立蒙医特色医疗技术数据库,推动蒙医药事业科学化、规范化发展。
经过临床试验具有疗效的蒙医药方、蒙医诊疗技法,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医疗机构应当通过人才引进、购买药方等方式予以利用。
对于无偿捐献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蒙医药方、蒙医诊疗技法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传承和发扬蒙医药历史文化,依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依托自治区蒙医药资源,挖掘首府蒙医药历史文化传承潜力,鼓励建立蒙医药文化展览基地、蒙医药主题公园、蒙医药历史文化街区,为蒙医药历史文化交流合作提供平台。

第十四条 推广设立名医工作室,鼓励知名蒙医药专家带徒授业,传授蒙医药理论、学术思想、临床经验和诊疗技法,发挥蒙医专家在蒙医诊疗、蒙医药历史文化传承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将符合条件的蒙医医疗服务项目、蒙药成药、院内制剂和饮片纳入医疗保障范围。

第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做好蒙药材资源普查;合理开发利用动物、植物等各类蒙药材资源,培育蒙药材种植、养殖基地。
建立蒙药材种植业和养殖业的政府补贴机制,鼓励发展蒙药材种植业和养殖业。

第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医药科技创新,鼓励研制开发蒙医诊疗仪器、设备,研制蒙药产品,扩大蒙药市场和知名度。蒙药产品获得国药准字号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补贴。

第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医疗和科研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蒙医药管理,蒙医医疗保健,蒙医药科研,蒙医药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发展,以及蒙药材种植、养殖等方面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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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9-10-21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