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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_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边黄牛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国务院

正文

第一条 为保护和开发利用延边黄牛遗传资源,促进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延边黄牛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延边黄牛是指自治州境内培育生产的具有独特遗传性状的牛。

第三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延边黄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延边黄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延边黄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促进延边黄牛产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自治州对延边黄牛遗传资源,坚持保护和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从事延边黄牛的规模饲养和合理开发利用。并应当有步骤地建立延边黄牛基因库,有效保护、管理延边黄牛的品种资源。
自治州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延边黄牛遗传资源状况,合理划定延边黄牛品种资源保护区,制定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

第七条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技术推广等部门和个人依法从事延边黄牛肉用品的繁育、推广以及良种研究开发,提高生产性能,满足市场需求。

第八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地方财政年度预算内安排一定数额的延边黄牛遗传资源保护经费。

第九条 延边黄牛遗传资源保种场、站和保护区所用地,属于国有土地的,可按行政划拨用地管理,属于集体土地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延边黄牛遗传资源保种场、站和保护区的保护群,必须采用延边黄牛特级种公牛或其精液选种选配,保护区的劣质公牛必须全部去势。
禁止在延边黄牛遗传资源保种场、站和保护区的保种群内引入其他品种进行任何形式杂交。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种牛、可繁母牛和犊牛的保护,保种场、站和保护区内,屠宰种牛、妊娠母牛、可繁母牛和犊牛,必须经县级以上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家畜繁育改良技术推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延边黄牛生产经营活动,发展延边黄牛产业。
对从事延边黄牛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应当在财政、税收、金融、保险、用地和办理证照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自治州扶持延边黄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延边黄牛的规模化养殖,对规模化养殖的企业减免牧业用地使用费和管理费,具体减免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从事延边黄牛生产和产品加工企业,生产符合标准的绿色产品,培育名牌产品。
自治州境内从事延边黄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危害人畜健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和其他药物及有毒有害物质,严禁危害人畜健康行为的发生。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从事延边黄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兴办饲料生产加工业,在用地、用水、用电、办照、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介、宣传延边黄牛的品种优势,通过寨牛会、博览会等形式,促进延边黄牛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从事延边黄牛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从事延边黄牛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做好配种和移植记录。

第十八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使用和引进种公牛及其精液和胚胎等遗传资源,必须经自治州家畜繁育改良技术推广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延边黄牛的防疫工作。
从事延边黄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生疫情时应以大局为重依法采取扑杀和强制免疫措施。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延边黄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发生疫情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扑杀和采取强制免疫措施,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延边黄牛品种资源保护与管理实行检疫证明、免疫标识制度。
延边黄牛的屠宰和上市交易,须经当地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验明检疫证明和免疫标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安全饲养延边黄牛的宣传工作,采取措施,防止延边黄牛因采食幼嫩柞树枝叶等有毒植物或其他有毒饲料,导致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家畜繁育改良技术推广部门,应向从事延边黄牛养殖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指导、良种推广、产业信息等服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保障州、县(市)家畜繁育改良技术推广单位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应加强延边黄牛标准化工作。
自治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延边黄牛的地方标准和实施延边黄牛标准化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县级以上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从境外引进其他牛品种遗传资源和向境外输出延边黄牛遗传资源的;
(二)擅自向延边黄牛遗传资源保种场、站和保护区引入其他牛品种进行杂交的;
(三)无职业证书,擅自从事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的;
(四)违法生产、销售和使用危害人畜健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和其他药物及有毒有害物质的;
(五)擅自屠宰种牛、妊娠母牛、可繁母牛和犊牛的;
(六)其他应进行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延边黄牛遗传资源”是指延边黄牛活体、精液、胚胎、细胞等。
(二)“生产经营企业”包括养殖、繁育、加工等。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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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05-04-18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