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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_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旅游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和《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监督管理和服务,进行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自治旗的旅游业,应当发挥自治旗的旅游资源优势,突出生态、水域、民俗等特点,提高旅游产品质量,弘扬达斡尔民族文化。

第四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效保护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加强规划与管理,使旅游业成为自治旗的支柱产业之一。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旗旅游监督管理工作。自治旗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旅游监督工作。

第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以不低于年度财政收入的百分之二做为旅游发展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编制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发展资金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
旅游发展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旅游工作协调机制,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地区、跨行业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旅游线路规划和旅游产品的宣传。

第九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
自治旗人民政府鼓励开发、设计和生产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

第十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尼尔基湖环湖的陆地、森林、草场是自治旗重要旅游资源,自治旗依法对其进行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以及自治旗的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体,要加强旅游宣传。重点宣传自治旗旅游资源优势、旅游产品特色和旅游开发的各项政策,提高自治旗旅游业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

第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组织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自治旗旅游发展规划,依照规定程序上报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开发旅游资源,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旅游景区景点,必须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并编制旅游建设规划,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审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旅游景区景点,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对旅游者开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旅游景区景点,应当优先为符合条件的当地群众提供就业机会,并鼓励和引导当地群众从事景区景点的服务业。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自治旗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检查和行业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制定规章制度,做好景区景点环境卫生、社会治安、商业和服务业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开展文化娱乐活动,内容应当健康,弘扬民族文化,传播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第二十条 在旅游景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任何人不得圈占景观景点进行经营。

第二十一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备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当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备设施。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救护及其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景区景点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组织实施对旅游景区景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和对人员的培训;协调、参与处理旅游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未经审核擅自开发旅游资源,造成旅游资源破坏和环境污染的,自治旗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旅游资源原貌,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旅游区景点,未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擅自接待旅游者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旅游区景点,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不合格的,在整改期间接待旅游者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存在安全隐患,旅游经营者未采取措施给予消除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旅游者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旅游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家相关工作人员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旅游经营者收费、罚款或者提出其他违法要求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收缴罚款不开具统一发票的。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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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0-05-28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