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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_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人民政府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与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四)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文件形式发布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办法、规定等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通过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结合普遍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形式,积极开展主动审查。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确定承办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以及与备案审查机关的沟通协调。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按照公文格式装订成册,报送纸质文本一式十份并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登记后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报送机关在规定期限内重新报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职责分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
主要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相抵触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规范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情形,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情形的,应当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就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内容,可以向相关机构、专家学者等征求意见、建议。

第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按照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依照法定程序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重新公布、备案。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机关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未按照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下一级人民政府,未按照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以书面形式建议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并可以书面提出陈述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或者上级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情形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

第十八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本级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情形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接收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并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登记并审查。
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按本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组织或者公民告知负责审查的机关。也可以启动移交处理审查机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处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提出审查建议的组织或者公民进行反馈。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将审查建议处理情况,在人大门户网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材料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后,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存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年度工作情况,并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逐步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由负责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令限期纠正。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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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6-03-3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