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推进档案信息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档案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将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政府预算,配齐档案机构,提供档案长久安全保管场所和设施。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档案工作主体责任,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所辖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业务指导,并接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市、县(市、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的支持和服务,引导企业建立科学的档案管理机制,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六条 市、县(市、区)国家档案馆应当配备与其职责和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本馆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二)按照规定整理、保管档案;
(三)向社会开放档案,并采取各种形式研究、开发档案资源,为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四)开展宣传教育,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和历史文化教育功能。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依法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应当归档的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新闻单位应当做好图片、声像档案的收集、归档工作,并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电子文本和复制件。
第九条 教育、医疗、婚姻、公证、不动产登记、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障等涉及个人权益的民生档案,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运用科学有效的管理方法和技术手段,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有效利用,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指导。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对民生档案进行数字化处理,提供网上在线查询服务,改进服务方式,增强服务效果,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条 市、县(市、区)档案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重大活动以及突发事件档案工作的统筹协调,建立档案工作清单,并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档案馆确定档案收集范围。
重大活动以及突发事件的办理(应对)部门,或者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移交工作。
第十一条 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对红色档案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对重要、珍贵的红色档案,应当优先开展抢救和修复。发现红色档案可能严重损毁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及时向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二条 档案馆应当服务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重大决策需要,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提升档案资政服务水平。
档案馆应当加强同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党史馆、高校等单位的协作,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世界历史文化遗产、红色档案、重要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传统手艺技能等的档案,多形式共同研究开发有关史料,推动档案研究成果转化和应用。
第十三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保管单位签章标识的,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工作,推进数字档案馆、档案室建设,按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的数据共享标准推进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层级、跨部门共享利用,促进档案信息资源共享的规模、质量和服务水平提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档案馆依法接收档案所需的库房,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档案馆的馆舍,不得擅自改变国家档案馆馆舍的功能和用途。
第十六条 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档案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创造条件,不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稳定。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档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对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加强档案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档案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