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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天然林保护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管理和利用天然林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天然林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天然林是指天然起源的森林。

第四条 天然林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天然林保护管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天然林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天然林保护经费应当专门用于天然林的保护和管理、植被恢复及其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的保护管理、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天然林保护的责任。

第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天然林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天然林及其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天然林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编制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管理和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天然林保护实行分级管控,根据生态系统脆弱性、敏感性和服务功能的重要程度,分为一级管控区和二级管控区。
重点生态功能区Ⅰ级和Ⅱ级林地,遗产地的核心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地质公园的核心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森林公园划定的核心景观区和生态保育区、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千人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范围内的天然林属于一级管控区。
除一级管控区以外的天然林属于二级管控区。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天然林保护范围内设立统一标识,明确四至界限、管控等级、面积、权属、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和监督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天然林保护标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天然林保护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逐级落实天然林保护管理责任,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责任制。
县级人民政府是天然林保护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天然林保护管理的具体责任单位。天然林林权所有人、森林经营单位是天然林保护管理的管护主体。

第十二条 天然林管理工作经费按照每年每亩不低于1元,由自治州、县两级人民政府按2:8比例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生态补偿政策,足额配套生态补偿资金。
鼓励多渠道筹集天然林保护资金,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天然林保护。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天然林资源进行清查,建立健全天然林保护智能化管理信息资源数据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建立健全天然林保护管理制度和生态效益监测体系。

第十五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全面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禁止皆伐天然林。
以保护、培育天然林为目的的森林抚育作业,实施单位应当编制森林抚育作业设计,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天然林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烧荒,非法采矿、采石、采砂、取土;
(二)狩猎、捕杀野生动物;
(三)采脂、割漆、剥皮、挖根及非法采集野生植物;
(四)倾倒垃圾、渣土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破坏天然林的行为。

第十七条 一级管控区实行最严格的管控措施,禁止经营性项目的开发建设活动。
二级管控区,在不改变林地用途和影响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流转天然林发展森林康养、林下种植、林下养殖、生态旅游等非木质资源消耗的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制定护林育林措施,提升天然林质量。

第十九条 根据天然林保护管理和培育利用的需要,可以通过政府收购、赎买等方式将集体天然林林地转为国有天然林林地。
鼓励林权所有者通过入股、合作等方式保护和利用天然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所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所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归还林地,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或者占用林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天然林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人工林划为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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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8-05-18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