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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餐厨垃圾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餐饮服务、食品加工、集体供餐等活动产生的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第三条 餐厨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实行单独投放、统一收运、集中处置。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体系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工作,查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中的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财政、商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餐厨垃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知识的宣传,引导市民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依法履行餐厨垃圾源头减量义务。

第七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经营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权。
任何经营性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有关情况,并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台账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性单位收集、运输、处置;
(二)使用专用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垃圾,保持专用收集容器功能完好、干净整洁;
(三)单独收集、密闭存放餐厨垃圾,不得将餐具、玻璃、塑料、废纸等其他垃圾混入餐厨垃圾中;
(四)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湖泊、河道、公共排水设施、公共厕所等地点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收运合同提供专用收集容器供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选择使用;
(二)根据收运合同的约定,按时上门收集餐厨垃圾;
(三)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喷涂统一标识;
(四)运输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沿途不得滴漏、洒落;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并定期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二)对接收的餐厨垃圾准确称重计量并自行集中处置;
(三)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餐厨垃圾提炼加工食用油脂;
(二)以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三)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有批准权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处置。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垃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建立并执行餐厨垃圾管理台账制度和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性企业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给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特许经营权的经营性企业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餐厨垃圾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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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4-10-31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