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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边彝族自治县彝族语言文字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彝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马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使用彝族语言文字是自治县的一项重要自治权。

第三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坚持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自治县国家机关坚持实事求是、分类指导、积极慎重的方针,依法保障彝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各个领域加强彝族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四条 自治县内通用彝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自治县国家机关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使用语言文字。提倡彝族公民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学习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倡其他民族公民学习、使用彝族语言文字。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学习、使用、发展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积极推广双语教学。

第五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使用彝族语言文字时应当遵守国务院批准的《彝文规范方案》。

第六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在开展彝族语言文字工作中,应当尊重彝族语言文字的规律,保障彝族语言文字的健康发展。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应当将执行本条例作为国家机关工作的一项内容。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以及熟练使用彝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开展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予以通报表扬,并纳入目标考核。

第二章 彝族语言文字在自治县国家机关执行职务中的使用

第九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彝族语言文字或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自治县国家机关公布法规和重要文告,应当同时使用彝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印发文件和资料,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族语言文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十条 自治县内举行各种会议,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族语言文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自治县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时的主要会议报告、决议、决定等,同时使用彝族语言文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自治县境内乡、镇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时的主要会议报告、决议、决定等,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族语言文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公务、发布法律文书、进行诉讼活动时,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族语言文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并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翻译。

第十二条 自治县及境内乡、镇制定和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等,应当同时使用彝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在受理和接待彝族公民来访时,应当为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提供翻译。

第十四条 自治县档案部门应当做好彝族语言文字文书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存档、保管和利用。

第三章 彝族语言文字在社会各项事业中的使用

第十五条 自治县应当重视开展彝族语言文字教学,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语言基础和群众意愿,在强化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基础上,科学稳妥推行彝族语言文字教育,切实提升学生双语能力。

第十六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在开展成人教育时,应当重视用彝族语言文字教学;对农村彝族公民,可以用彝族语言文字扫除文盲,逐步提高其文化素质。

第十七条 自治县应当重视彝族语言文字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保障和鼓励彝族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使用彝族语言文字从事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文艺创作、撰写科研论文,推广科学技术。
自治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文化部门,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搜集、整理、挖掘、研究、编译、出版彝族语言文字古籍文献、口碑资料和彝族民间文化作品,建立完善彝族语言文字古籍文献图书馆,传承和保护彝族文化遗产。

第十八条 自治县内的广播、电视、新闻书刊发行、邮电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的工作和社会需求同时使用彝族语言文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社会服务。

第十九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公章、单位名牌、文件版头、公告、公益性广告、永久性标语、个体工商户招牌、公共活动场所的牌匾、交通标识、安全警示牌、城乡建设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建筑物名称、明确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界桩界牌、街路巷地名标牌、有重要意义的碑文等社会用字应当同时使用彝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自治县内生产的主要工业产品的商标和产品说明书,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族语言文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自治县内的彝语地名,一律使用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名称。
自治县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彝文翻译和书写,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彝族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审定。

第四章 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的监管和机构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彝族语言文字及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规划、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和法律法规,督促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二)推行国务院批准的《彝文规范方案》;
(三)翻译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公文、会议资料,对自治县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双语的规范使用进行指导,组织实施普法宣传资料、实用科普读物等的编译、出版;
(四)负责彝族语言文字古籍的搜集、整理、保护、编译和出版;
(五)指导、检查自治县内彝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翻译;
(六)协调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的业务关系,组织业务协作,开展彝族语言文字学术交流活动;
(七)管理自治县内其他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和管理本系统的彝族语言文字的使用。
(一)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物、印刷行业和电影、电视的用语用字,分别由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二)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用字,由城市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三)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广告、商品商标、包装、说明、证照等用字,分别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四)街路巷地名标志牌、明确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界桩界牌、城市建筑物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建筑物名称的用字,由民政部门监督和管理;
(五)交通标识、安全警示等的用字由公安、交通、应急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六)旅行社、宾馆、酒店、旅游景区景点的招牌、标识牌、宣传广告用字由旅游和有关部门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监督和管理辖区内彝族语言文字教学的规划与发展,加强双语教学工作,加强双语师资培养培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加强彝族语言文字专业人才的培养、管理和使用。从事彝族语言文字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规定评定职称。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乡、镇和县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通晓彝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
自治县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考录公务员、聘用工作人员,可以把彝族语言文字作为重要考试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妨碍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依法使用彝族语言文字的,由自治县有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中的双语,是指彝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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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9-08-15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彝族语言文字在自治县国家机关执行职务中的使用第三章 彝族语言文字在社会各项事业中的使用第四章 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的监管和机构队伍建设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