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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农村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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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助力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消防设施建设、消防组织、灭火救援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本条例所称农村消防是指城镇开发边界以外农村居民居住、文化娱乐、生产经营等场所的消防。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消防工作,并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农村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改善农村消防条件,依法建立农村消防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并对有关部门履行消防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消防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农村消防综合监督管理的实施和综合性消防救援、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并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宣传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二)组织指导农村社会消防能力建设,定期对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志愿消防队员进行消防培训和业务指导;
(三)制定民宿、农家乐等场所的消防管理规范;
(四)依法对消防器材、消防设施维护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其它农村消防救援工作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林业、市场监督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消防工作,建立农村消防工作网格,落实农村消防安全责任制,并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国家方针政策;
(二)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经费;
(三)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四)组织开展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和火灾扑救应急演练;
(五)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按照镇(乡)人民政府指导,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三)开展群众性的初期火灾扑灭、逃生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协助做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排查整治火灾隐患;
(五)督促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人员的监护人或者责任人加强被监护对象用火用电安全监管。
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

第七条 镇(乡)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人员和装备,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灭火、疏散预案,开展消防灭火、逃生疏散演练;
(二)参与灭火救灾、应急救援;
(三)保管、检查、维护灭火器材和设施;
(四)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和巡查;
(五)其他与消防、应急救援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以及防火安全公约;
(二)爱护公共消防器材和设施;
(三)遵守电器安全使用规定,不安装和使用无合格标志的电器;
(四)看护好儿童、老年人、精神障碍患者等;
(五)掌握家庭初期火灾扑救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消防设施、报告火警、制止和举报危害消防安全行为、配合火灾事故调查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农村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十条 鼓励单位、个人自愿捐资捐物,支持农村消防工作。鼓励农村居民购买财产防火防灾保险。
对在农村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的实际制定农村消防规划,合理布局消防队(站)和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通道等。
农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规范。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农村,应当合理增建、改建、配置、改造设备设施,满足农村消防要求。

第十二条 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消防通道建设和维护。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符合消防车通行要求。
自然村落新建改建道路应当符合小型消防车通行要求或者必要的消防人员、设备进入条件。

第十三条 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消防水源建设。
具备给水管网条件的农村,应当建设室外消防给水系统,管网及消火栓的布置、水量、水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具备河流、湖泊、池塘等天然水源取水条件的农村应当建设消防取水设施设备,并满足枯水期消防用水要求。
不具备天然水源和给水管网条件的农村应当修建消防水池,消防水池容积应当符合消防用水标准。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电网建设,提升电气安全水平。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村居民及时更换户内老化供电线路,安装电器保护装置,科学使用电器。

第十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的消防安全设施建设。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十六条 传统村落、古村落、历史建筑的保护、改造和维护应当符合消防规划、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传统村落、古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应当设置火灾报警装置,根据需要设置自动灭火装置和视频监控系统。

第十七条 农村集市、农村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养老院、医疗机构、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制定消防安全应急预案;
(三)配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设备设施;
(四)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五)开展防火巡查和自检自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对从业人员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八条 民宿、农家乐经营者应当按照消防管理规范为经营场所配备消防设备设施,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制定消防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四)开展日常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九条 在农村从事燃油、造纸、木材加工、家具生产、服装加工、废品收购、仓储等生产经营者应当为经营场所配备消防设备设施,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四)制定消防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五)开展日常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举办农村民俗活动、文艺演出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五)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村发生火灾,所在村(居)应当及时组织疏散人员,有志愿消防队的村(居)应当及时组织扑灭火灾;所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灭火救援工作;消防救援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组织消防队伍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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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03-28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