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保障城市道路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建设、计划管理、分级负责、挖掘与修复并重和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对全市城市道路挖掘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市政管理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交通管理、财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城市道路设施普查,建立设施信息动态更新机制,全面掌握现状底数和管养状况,建立统一的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库,推进城市道路设施智能化建设和改造。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交通标志等管线单位(以下统称管线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报送工程竣工资料、变更图纸和技术资料备案。
第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地下管线(廊)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当提前告知相关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管线单位,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制定各类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各类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和道路的建设时序。
第七条 开发地块的城市道路和地下管线接入,应当同步规划。
实施城市重大项目,管线单位应当同步完善相关配套的管线建设、更新。
第八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计划管理。编制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挖掘单位)应当在每年二月中旬前,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权限分别向市、区市政管理部门申报当年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区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报送的城市道路挖掘计划进行梳理汇总,于二月底前将相关信息报送市市政管理部门。市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交通管理以及区市政管理等部门,根据申报统筹编制全市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于三月底前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向社会公布。
每年七月中旬前可以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变化等情况对部分计划作出调整。调整后的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应当重新向社会公布。
同一路段上的不同挖掘城市道路工程应当在同一时段内进行,避免重复开挖。
符合非开挖条件的工程应当优先采用非开挖技术。
第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单位应当提交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或者区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确认并依法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市或者区市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城市道路挖掘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准予挖掘的,应当依法核发市政设施建设类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区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接受市市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批准材料报送市市政管理部门备案。
区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中旬前向市市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道路挖掘路段、面积、次数等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挖掘单位应当按照道路挖掘许可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逾期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当年挖掘计划。
挖掘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施工信息告知挖掘路段所属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 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移动位置、扩大挖掘面积或者延长挖掘期限的,挖掘单位应当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五年的;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三年的;
(三)当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城市道路冬季禁挖期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所列情形,挖掘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按照道路管理权限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依据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规定用于被挖掘道路的修复。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冬季禁挖期内挖掘城市道路,由于温度等条件无法满足道路修复施工要求,需要对破损道路进行应急修复处理,待条件满足后再按照标准重新修复道路的,应当按照实际修复情况和修复标准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管理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并立即通知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属地街道办事处,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可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进行地下管线紧急抢修的,应当不间断施工直至修复完毕,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完工后及时修复路面,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市政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立接收紧急抢修通知的联系方式。市政管理部门在接到通知后,应当派人前往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指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通知后,应当为承担紧急抢修任务的特殊车辆办理通行证,在通行路线、停靠位置等方面提供便利,保障其快速进场开展抢修作业。
第十六条 市政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加强与管线单位的协调沟通,由市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及时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城市道路挖掘中的问题。必要时,可以邀请属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分考虑周边道路交通情况,必要时可以实施分段挖掘施工、分段恢复道路、分段质量验收;
(二)挖掘管沟上口宽度大于下口宽度,管沟开口宽度不得小于800mm,宽度不足800mm的按照800mm标准予以恢复;
(三)各种管线的敷设,其顶面高度应低于路床顶面以下500mm,否则应当采取加固措施。严禁在路面结构层中敷设各类管线;
(四)妥善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等;
(五)挖掘道路后需敷设的配套窨井及各类设施检查井井体,应当采用预制或者现浇混凝土结构,不得设置在路面着力点上。塔杆、配电箱等构筑物,应当符合道路建设和城市市容有关规定;
(六)因特殊情况敷设管线施工处于停滞状态的,应当采取路面简易恢复措施,保障交通安全,落实防尘措施;
(七)横断挖掘的,应当在夜间进行,硬料回填,并设置夜间警示灯。当日不能完工的工程,应当于次日五时前恢复道路平整,并采取安全措施,保证道路通行。对已经回填的道路挖掘工程,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恢复路面及交通标线等设施;
(八)对于不能及时修复的路面,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保证道路通行安全;
(九)保障施工路段道路交通运行顺畅,重点道路原则上不采取中断交通的施工方式。
第十八条 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施工告示牌,告示牌载明项目名称、施工单位、施工范围、监理单位、施工现场负责人和电话、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明确开工时间和恢复时间,并张贴市政设施建设类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二)设置规范的安全封闭围挡设施,挖掘单位应当与修复单位做好封闭围挡设施的衔接,在修复单位进场施工后方可拆除。尚未开始施工的路段,不得提前设置封闭围挡;
(三)按照规范要求设置交通导向标志、反光桶、反光带,悬挂施工安全标志、警示灯等安全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临时通道;
(四)按照批准的占道位置、面积,整齐、单侧堆放施工材料,弃土及时外运、日产日清,保证道路畅通;
(五)符合环保标准,统筹做好扬尘、噪声、污水、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六)其他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 挖掘单位在挖掘施工中发现技术资料未标明的地下管线,或者发现标明的地下管线管位、标高与实际情况发生差异,应当立即停止挖掘施工,并报告相关市政管理部门,由市政管理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和相关管线产权单位,共同商定具体处理方案后继续施工。
第二十条 挖掘单位在沟槽回填前应当及时告知市政管理部门,并在沟槽回填完成后,及时向市政管理部门申请挖掘竣工验收。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及时委托并组织具有市政工程施工相应资质的修复单位(以下简称修复单位)开展验收。
修复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进场按照原道路施工标准或者优于原道路施工标准修复路面,并同时修复因道路挖掘施工受损的交通标识、标线等交通设施。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修复单位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路面修复。
第二十一条 路面修复施工,应当遵守城市道路维修养护施工相关技术规范。
修复单位应当在道路修复完成后,及时通知市政管理部门,由市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相关管线单位进行检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告知属地街道办事处。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质保期至少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如出现沉陷、破损、交通标线脱落等问题,修复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其质保期自整改完成交付使用之日起重新计算。超过质保期的,由城市道路养护单位负责维修。
第二十二条 挖掘单位、修复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措施,设立专职安全员,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并协助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挖掘城市道路的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挖掘、修复实行监督管理。在开工准备、沟槽挖掘、硬料回填及路面修复过程中,定期巡查,规范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及施工质量问题进行监督。监管单位接到监督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挖掘信用管理,对于修复道路质量不合格、进行约谈后仍然整改不达标的施工单位,和多次违反规定,未按批准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文明施工管理不到位,逾期不缴费等行为加强信用监管。
第二十七条 挖掘单位因施工损坏道路附属设施、地下管线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按照市政设施类建设施工许可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期限,未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三)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规范的安全封闭围挡设施的;
(五)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二十九条 未遵守城市道路维修养护施工相关技术规范进行路面修复施工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市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