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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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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与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第四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第五条 本省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县(区、市)公安机关。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县(区、市)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县(区、市)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经过两个以上州(市)的,由省公安厅主管。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关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确定主要负责人。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在举行日期的5日前向主管公安机关递交申请书并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以信函、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自备交通工具的种类与数量、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以及联系电话。

第八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申请书必须有该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该单位的公章。签名批准的单位负责人即被视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九条 主管公安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两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送达的,视为许可。由于负责人的原因致使决定通知书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公安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5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接到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后3日内将协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
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二条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公安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有关交通规则。
游行、示威在进行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示威队伍的行进路线。

第十三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除申请参加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加入。禁止任何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未经主管公安机关允许,任何人不得对本省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进行摄影、录像、录音。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下列单位所在地经过的,公安机关可以在其附近设置金黄色绳带标志的临时警戒线。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一)中国共产党青海省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要害部门;
(二)州(市)、县(区、市)党政领导机关、驻地军事机关和其他要害部门;
(三)省、州(市)、县(区、市)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

第十五条 下列场所周边距离10米到300米内,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飞机场、火车站。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未经西宁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西宁火车站广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和平进行。
集会、游行、示威严禁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害物品,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不得冲击或者包围国家机关,不得扰乱治安、妨害交通,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和张贴标语,不得损坏园林、交通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第十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秩序,并佩戴明显标志。负责人应当指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不少于十分之一的人员维持秩序。维持秩序的人员应佩戴统一标志,与现场执勤人民警察保持联系。佩戴标志的样品应在举行日期的前一日送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强行遣回原地或者立即依法处置。
需要强行遣回原地的,由行为地的主管公安机关制作《强行遣送决定书》,并派人民警察执行。负责执行的人民警察应将被遣送人送回其居住地,连同《强行遣送决定书》交给被遣送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外国人未经主管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参加本省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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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4-01-16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