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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自然灾害应急避险若干规定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有效应对自然灾害风险,规范应急避险工作,保障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应急避险活动。
本规定所称自然灾害是指危害或者可能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洪涝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地震灾害、森林火灾等事件。
本规定所称应急避险,是指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自然灾害危害的区域内人员,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的防范及转移避险等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应急避险机制,强化群测群防网格体系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统筹提供应急避险所需的设施设备和其他必要保障,提高自然灾害应急避险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自然灾害应急避险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防灾减灾主体责任,组织开展自然灾害隐患排查和治理,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予以协助配合。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自然灾害威胁区域,予以公告,并组织在该区域边界及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在县(区)人民政府采取前款措施前,情况紧急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自然灾害威胁区域及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自然灾害专项应急预案;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相应的自然灾害应急预案。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制定自然灾害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应急预案中应当包括应急避险的内容。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应急救援培训,对负有组织或者参加自然灾害应急救援职责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自然灾害应急避险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自然灾害应急避险演练;应急避险演练应当包括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等特殊群体的救助措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自然灾害应急避险培训和演练。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的信息发布方式和传递渠道,确保信息及时到达预警区域内的防灾相关单位和责任人。
负责自然灾害危险区、隐患点监测的人员发现可能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自然灾害前兆时,应当立即预警,及时告知村(居)民委员会,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应急预案,对自然灾害威胁区域,作出应急避险决定、命令或者采取应急避险措施。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应急避险决定、命令或者应急避险措施,立即组织应急避险;情况紧急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组织应急避险。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避险决定、命令或者应急避险措施,立即组织本单位生产、经营或者管理区域内的人员撤离自然灾害威胁区域。
单位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自然灾害前兆后,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组织本单位生产、经营或者管理区域内的人员撤离自然灾害威胁区域,同时告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学校、医院、养老机构、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自然灾害应急避险培训和演练,加大对生产、经营或者管理区域的自然灾害隐患排查力度,主动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无法消除的,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前款所述单位应急避险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十三条 自然灾害威胁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安排,积极配合,主动应急避险。
自然灾害威胁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采取的应急避险措施,协助开展应急避险工作。
自然灾害险情解除前,任何人员不得擅自进入自然灾害威胁区域。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组织自然灾害应急避险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组织人员撤离自然灾害威胁区域;情况紧急时,可以采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组织避险疏散。

第十五条 自然灾害应急避险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应急避险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2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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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2-12-06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