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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以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依法履职,坚持从实际出发,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省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地方政权建设、基层群众自治等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大事项;
(五)事关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措施、重大改革举措,重大民生工程、重大建设项目、重大生态环境建设等涉及全省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六)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的部分变更;
(七)省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
(八)撤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九)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决定而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一)授予或者撤销省级荣誉称号;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一)法律、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本省法治政府建设情况;
(三)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的中期评估情况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省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债务管理;
(五)省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以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七)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的重要工作情况;
(八)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就业、社会保障、扶贫、物价、食品安全等社会事业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情况;
(九)区域发展规划变更、城乡建设规划调整、大额财政资金使用、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大宗土地和矿产资源配置、重大公共设施建设、重大民生工程实施等重大决策;
(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及有关重大决策;
(十一)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特大污染事故、特大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二)审判工作、检察工作、监察工作、司法改革的重要情况,创新社会管理的重大措施;
(十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四)与外国地方缔结省际友好关系;
(十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十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的办理情况;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
(二)、
(三)、
(四)
(五)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其他重大事项,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二)省人民政府汇总的下一级财政总预算;
(三)本省行政区划调整情况;
(四)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抗诉案件、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的审理结果;
(五)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备案重大事项的报告,由实施该事项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提出。

第八条 决定、报告、备案重大事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事项的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印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重大事项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印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必要时,提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决定、报告、备案重大事项的具体程序,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进行。

第九条 每年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并加强与有关方面的沟通协商,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建议议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重大事项议题需要做个别调整或者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的重大事项议题、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报送的,应当经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同意。
应当备案的重大事项,应当在有关该事项的工作结束后十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一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决策方案以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相关决策的参考资料;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等;
(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
(四)有关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建议以及协商、协调情况。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重大事项提请审议或者报告前,可以对相关工作进行专题调研,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重大事项报告时,应当加强合法性可行性审查,并采取多种形式听取省人大代表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论证或者评估。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论证、评估、听证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关系改革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相关信息、进行解释说明,并可以根据需要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征求意见。对社会公众意见的研究情况应当在提交常务委员会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相关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遵照执行,并在决定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没有规定报告期限的,应当在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报告。
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十日内将会议中的审议意见和建议转送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报告意见建议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询问、质询、执法检查、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对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督办,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
(一)未将重大事项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二)未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事项的;
(三)未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
(四)不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对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不研究处理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报告贯彻实施情况的。
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程序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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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7-09-29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