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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医疗纠纷处理条例

行政·法律·国务院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断、治疗、护理等诊疗相关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社会力量协同的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处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合法途径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依法登记的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及其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及时制止、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网信、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处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开展相关培训和演练,提升医疗纠纷处理能力。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设置专门的投诉接待场所,指定专门负责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对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的咨询、投诉、意见应当耐心解释、说明,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第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和程序,及时解答有关问题;
(二)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封存、启封以及有关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患者死亡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尸体存放和处理的规定;
(三)必要时组织专家讨论,并将讨论的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四)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相关单位做好调查取证和纠纷处理工作。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理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二)隐匿或者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四)隐瞒、谎报、缓报重大医疗纠纷;
(五)遗失或者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六)其他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诊疗制度和医疗秩序,对诊疗活动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表达意见和诉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或者威胁其他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
(二)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三)在医疗机构及其周边违规停放尸体、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散发传单、堵塞大门或者重要出入口;
(四)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
(五)冲击或者占据医疗机构办公、诊疗场所;
(六)组织、教唆他人实施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七)其他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发生因涉及患者死亡、重度人身残疾等重大医疗纠纷或者因医疗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医疗纠纷处理工作,开展法律、法规宣传和教育疏导,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警情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医患双方过激行为;对扰乱医疗秩序或者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单位和个人通过互联网、自媒体、社交平台等渠道发布医疗纠纷相关信息,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不得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不得扰乱医疗秩序。

第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
(三)向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十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坚持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晰、公平公正;涉及赔付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医患双方选择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专门的场所进行,不得扰乱医疗秩序;对分歧较大或者索赔数额两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鼓励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的途径解决。
医患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书。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一方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进行调解。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应当平等对待医患双方当事人,尊重当事人意思表达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在了解纠纷事实经过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适时向医患双方当事人提出解决纠纷的建议。
医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并告知医患双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依法独立受理、调解医疗纠纷,不向医患双方收取任何费用。
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并符合本地区实际需要。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聘任一定数量的具有医学、法学等专业知识且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专(兼)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

第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对案件涉及专业性问题复杂或者医患双方对争议事实存在重大分歧或者患者死亡的,认为需要借助医学、法律等专业知识进行调解的,可以启动专家咨询程序。
专家咨询意见可以作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方案的重要参考依据,但不作为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医患双方任何一方不同意调解方案的,不影响其依法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在人民调解过程中,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应当通知承保机构列席。承保机构未列席的,不影响调解进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统筹推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
鼓励社会力量在运行经费、场地、人员等方面支持、帮助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医患双方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应当参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医疗纠纷发生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属于医疗事故争议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发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共同设立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专家库应当包含医学、法学、法医学等领域的专家。聘请专家进入专家库,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解医疗纠纷,可以从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咨询专家意见。
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应当由鉴定事项所涉专业的临床医学、法医学等专业人员进行鉴定;没有相关专业人员的,应当从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参加医疗风险基金。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依据保险合同,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产生的赔偿责任。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应当配合并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侵犯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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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6-01-18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