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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野外用火管理规定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野外用火行为,预防森林草原火灾,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野外用火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野外用火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野外用火,是指人为在野外利用可燃物进行燃烧的行为,分为生产性野外用火和非生产性野外用火。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外用火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野外用火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草原、林地及其边缘野外用火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防火巡护、火源管理和火情早期处置工作,指导建立基层防火责任制。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穿越森林、草原、林地及其边缘的输电线路、油气输送管道、新能源发电等防火责任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协同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野外用火违法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外用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野外用火日常监督管理、火源管控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群众性防火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野外用火安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开展宣传教育、防火巡护、火情处理等群众性防火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电视、广播、报刊及新媒体等形式,加强野外用火防火宣传,普及野外用火防火安全常识,在防火区设置防火警示标志,提高公民防火意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自然气候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确定森林草原防火期、高火险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在森林、草原、林地及其边缘,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为:
(一)燃放烟花爆竹、烧纸、焚香、点蜡等祭祀殡葬用火;
(二)吸烟、烤火、野炊、烧烤、火把照明、点放孔明灯、焚烧垃圾;
(三)烧灰积肥、烧荒燎堰、焚烧秸秆;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野外用火行为。
森林、草原、林地及其边缘的范围,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草原、林地及其边缘内有关单位的防火组织建设、防火责任制落实、防火设施建设和设备配备等情况进行检查,严格落实禁止野外用火责任制。
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重要路口设立防火检查站,进入森林、草原、林地及其边缘范围内的车辆、人员应当接受防火检查,遵守防火规定。

第九条 工矿企业在森林、草原、林地及其边缘范围内进行生产作业,应当建立用火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做好责任范围内的防火工作。

第十条 农业生产区域内确需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报告,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在用火时应当遵守用火规定,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并清理火场,严防失火。

第十一条 穿越森林、草原、林地及其边缘的公路、铁路、输电、通讯、油气输送、新能源发电等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制定用火防火安全管理制度,规范生产作业用火行为,定期开展线路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火灾隐患。
森林草原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火防火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消防设施设备,开展日常巡查巡护,严格管控经营区域内野外用火行为。

第十二条 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形或者进行爆破、勘察、施工等活动,确需在森林、草原、林地及其边缘范围内用火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科技手段,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监测系统和数据平台,加强野外用火监测、预警与防控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野外用火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
对在野外用火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森林、草原、林地及其边缘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森林、草原、林地及其边缘吸烟、燃放烟花爆竹,有烧纸、焚香、点蜡等祭祀殡葬用火行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在森林、草原、林地及其边缘烤火、野炊、烧烤、火把照明、点放孔明灯、烧灰积肥、烧荒燎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在森林、草原、林地及其边缘焚烧秸秆、垃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导致发生森林草原火灾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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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11-28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