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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富硒农业发展促进条例

经济·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市富硒农业发展,充分发挥硒资源优势,促进农民增收和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富硒农业的生产、加工、经营、管理、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富硒农业,是指利用硒资源进行种植、养殖、加工,所获得的农产品硒含量达到富硒标准的农业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三条 本市富硒农业发展工作应当遵循新发展理念,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科技引领、绿色高效、融合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富硒农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编制专项规划,研究制定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富硒农业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富硒特色产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富硒农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富硒农业发展具体工作,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富硒农业发展相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富硒农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富硒农业产业体系建设,加强富硒农业产业园区和功能食品产业集群建设,促进富硒农业全产业链协调发展。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资源禀赋、产业基础等条件,发展壮大富硒特色产业。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硒资源保护体系,对各类硒资源自然赋存状况开展定期普查和动态监测,对硒资源保护和利用现状进行综合评价,依法查处破坏硒资源的行为,促进硒资源可持续利用。
鼓励富硒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行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以符合生态保护的方式,按照市场配置原则开发利用硒资源。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硒资源保护和利用基础研究,加强现代生物和营养强化技术研究,促进科研成果在土壤、农作物、农产品等领域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鼓励富硒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加强科技创新,掌握相关技术规程,开展全产业链、全过程、全要素科研创新活动,推进富硒产品研发,提高硒资源利用率和产品附加值。

第九条 本市实施富硒农业标准化战略。
对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鼓励富硒农业生产经营企业、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富硒农业产业示范基地建设,培育规模化龙头企业、创新型中小企业、标准化种养基地,支持富硒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专业化、精细化、规模化、差异化发展,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鼓励和支持富硒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开展特优农产品精深加工,申请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产品认证,延伸产业链。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富硒农产品质量监管,依法组织开展富硒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监测,保障富硒农产品安全。
富硒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应当严格农业投入品使用,规范建立生产、加工、销售、服务全过程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准确记录生产经营信息。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富硒农业智慧管理系统建设,推动智能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应用,提高富硒农业智能化管理水平。
支持富硒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创新管理模式,推进数字化、智能化建设,提高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公用品牌建设,建立健全品牌培育、营销和保护机制,促进区域公用品牌、企业品牌、产品品牌协同发展。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富硒农产品博览会、招商推介会等品牌宣传活动,促进对外交流合作,提高品牌影响力。
鼓励和支持富硒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以及电子商务、网络直播等平台开展富硒农产品营销活动,提高市场认可度。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功能定位,在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中科学布局富硒农业用地,创新土地管理和供应方式,保障富硒农业生产、加工、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需求。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富硒农业发展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用好专项资金,通过贷款贴息、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富硒农业产业发展。
支持金融机构按照富硒农业产业特点,优化金融服务方式,简化贷款审批流程,增加信贷投放,降低综合融资成本。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富硒农产品保险试点和特色险种业务,提高富硒农业抵御风险能力。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硒资源开发利用和富硒农业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富硒农业与文化、旅游、康养等产业深度融合,构建产业融合、多元发展格局。
鼓励各类生产经营主体和个人挖掘地域文化内涵,在餐饮、旅游、体育、康养、保健、文创等领域推进富硒文化发展。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进相关高层次人才,培育实用技能型人才,加强农业相关专业人才和实用人才队伍建设,为富硒农业发展提供人才支撑。

第十九条 有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商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富硒农业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对相关生产经营主体的信用分类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核实处理富硒农业领域的投诉举报并将核实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富硒农业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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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12-08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