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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阳江市石望铸钱遗址保护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石望铸钱遗址的保护,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石望铸钱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石望铸钱遗址,是指位于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石望镇建设村,经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五代南汉铸钱遗址及遗址保护范围内与铸钱相关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址。
石望铸钱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广东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石望铸钱遗址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石望铸钱遗址及其历史风貌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 阳江市人民政府统筹石望铸钱遗址保护工作,阳春市人民政府负责石望铸钱遗址保护工作,将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石望铸钱遗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石望铸钱遗址保护职责。
石望铸钱遗址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石望铸钱遗址保护工作。

第五条 阳江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石望铸钱遗址的保护、管理与利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阳春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石望铸钱遗址的保护、管理与利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阳春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石望铸钱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承担石望铸钱遗址保护、管理与利用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石望铸钱遗址保护工作。

第六条 阳春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石望铸钱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边界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七条 阳春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石望铸钱遗址保护规划,并依法按照程序报批。
石望铸钱遗址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经批准公布后施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变更手续。
编制或者修订石望铸钱遗址保护规划,应当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八条 在石望铸钱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石望铸钱遗址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报批。
石望铸钱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坟墓等,可能影响遗址安全、破坏遗址历史风貌或者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由阳春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方案,依法处理。

第九条 石望铸钱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遗址或遗址保护标志;
(二)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遗址、文物;
(三)擅自取土、采石、采矿;
(四)违法排放污水、废气和其他污染物;
(五)存放危害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六)未经批准进行其他建设工程;
(七)新建坟墓;
(八)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九)发现文物后藏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
(十)其他可能影响遗址安全、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 阳春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石望铸钱遗址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研究工作。
对石望铸钱遗址的考古发掘工作,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发掘。

第十一条 石望铸钱遗址的展示与利用,应当保存、延续遗址的真实性和文化价值,符合遗址保护规划,防止破坏遗址历史风貌和环境。
鼓励利用石望铸钱遗址本体、文物及其研究成果,宣传石望铸钱遗址独特的历史文化价值。鼓励利用遗址资源发展旅游产业,将遗址开发利用纳入旅游规划。

第十二条 阳春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石望铸钱遗址公园、石望铸钱遗址博物馆等展示场所,对遗址及相关文物进行展示。
阳春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展示场所开展宣传推广、教育教学、社会实践活动,运用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提升遗址展示水平。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旅游、交通、民政等主管部门制作辖区地图与路标指引、设置旅游交通标志和设施标牌、开发公众服务平台时,应当包含石望铸钱遗址相关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开展石望铸钱遗址保护的普及宣传。
鼓励教育部门利用石望铸钱遗址开展文化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阳春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对石望铸钱遗址保护范围内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时应当采取的应对措施作出规定;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应当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五条 石望铸钱遗址保护经费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施管理,专门用于石望铸钱遗址保护相关的文物保护、考古发掘、科学研究、展示利用、专家咨询等方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等。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等方式设立石望铸钱遗址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石望铸钱遗址保护。

第十六条 石望铸钱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可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机构建立长期交流合作机制,加强与石望铸钱遗址有关的理论及应用研究,提高业务水平,促进专业人才培养,建立健全石望铸钱遗址保护的人才引进和培育机制。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石望铸钱遗址保护工作。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其收藏的与石望铸钱遗址有关的文物和资料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示和研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石望铸钱遗址的义务,有权对危害遗址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遗址保护有关单位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文物主管部门、文物收藏单位、石望铸钱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物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文物主管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石望铸钱遗址文物的;
(三)因不负责任造成石望铸钱遗址、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四)贪污、挪用遗址保护经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刻划、涂污或者损坏遗址、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遗址保护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遗址、文物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擅自取土、采石、采矿的,或者违法排放污水、废气和其他污染物的,或者存放危害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第八项规定,擅自在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九项规定,发现文物后藏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其他可能影响遗址安全、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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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3-10-31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