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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小广告发布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小广告发布行为,改善市容市貌和人居环境,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小广告发布及其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小广告发布,是指通过张贴、喷涂、刻画、悬挂、摆放、散发等方式,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城市道路、建(构)筑物、树木等载体上发布图文、卡片等小幅广告的行为,不包括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门面招牌、楼宇标识、公益广告等行为。

第四条 小广告发布管理工作实行统筹协调、属地负责、突出重点、疏堵结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广告发布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小广告发布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小广告发布行为的监督管理,牵头组织相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发布小广告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小广告发布内容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涉嫌违法犯罪小广告的立案查处,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
财政部门负责小广告清理、公众信息栏设置及有关监督管理的经费保障。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小广告发布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和电信企业应当建立小广告管理联动机制。
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查处小广告违法案件时需要协助的,其他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协助。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电信企业加强小广告发布以及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城市管理智慧化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对小广告违法发布行为的采集和处理能力。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辖区内小广告发布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小广告发布的管理工作。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人、业主自管团体负责清理违法小广告,及时制止违法小广告发布行为,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清理违法小广告等志愿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清理违法发布的小广告。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公众信息栏,供公众依法免费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两侧、人流密集区等区域设置适当数量的公众信息栏。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本辖区公共区域内合理设置公众信息栏。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人、业主自管团体负责设置公众信息栏;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
(四)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公众信息栏设置。
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依法在互联网信息平台上开设专栏或者提供适当版面发布便民信息。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众信息栏等指定范围以外的区域张贴小广告;不得在建(构)筑物、杆线、灯箱、路牌等设施以及树木上喷涂、刻画、悬挂小广告或者在户外公共场所摆放、散发小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没收小广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组织他人从事前款禁止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小广告发布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表现形式健康,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发布涉赌、涉黄、涉毒、涉枪、金融诈骗、非法行医等涉嫌违法犯罪的小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由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未经有关广告审查部门审查,禁止发布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等小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发布的小广告中标明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实后,通知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拒不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通知有关电信企业,由其根据服务协议采取暂停该号码使用等相关措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参加清理违法小广告等社会服务,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减免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小广告发布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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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1-06-1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