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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海域污染防治规定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防治海域污染损害,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管辖海域以及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域污染联防联治、信息通报和数据共享机制。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海洋、渔业、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建立海洋生态环境执法协作机制,对海洋生态环境重点污染问题和违法行为,可以开展联合调查、联合执法。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污水配套管网建设,因地制宜推进城镇污水管网向临海乡村延伸。
城乡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临海的居民区、民宿、饭店、酒店以及港口、码头等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乡污水管网,不得将生产、生活污水直排入海。
城乡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外,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污水进行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

第五条 沿海港口、码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港口、码头区域内排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定期检查排水单位和个人的排水接入情况。发现排水单位和个人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混排的,应当要求整改。发现排水单位和个人将生产、生活污水直排入海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向区(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在海域、沿海滩涂和入海河口从事水产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殖范围、规模、密度等符合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规定建立养殖生产台账,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记录;
(三)按照有关标准使用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等养殖投入品;
(四)对病死的养殖水生动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对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养殖废弃物集中收集、转运上岸,投放到垃圾集中回收设施;
(六)不得在氮磷浓度严重超标的区域新增或者扩大投饵、投肥海水养殖规模;
(七)不得使用国家或者自治区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化合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排放标准。
市、区(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开展养殖尾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升级改造。鼓励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对集中连片养殖尾水和工厂化养殖尾水进行集中收集处理、生态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对非集中连片的和不具备尾水处理设施建设或者改造条件的水产养殖户应当严格管控养殖品种、密度、方式和投饵量,确保尾水达标排放。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的技术指导和服务,支持和引导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对木质渔排、泡沫浮球等传统养殖设施进行升级改造,推广水产绿色健康养殖技术。
鼓励、支持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采取绿色健康养殖方式,使用新型环保材料,减少养殖垃圾产生。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水利、海洋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建立海上环卫制度,明确海洋垃圾防治责任区域。
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理辖区内海域、沿海滩涂、入海河口的垃圾。
使用海域或者岸滩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清理其用海、用地范围内的垃圾。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近岸海域海洋垃圾巡查保洁机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海域和岸滩的日常巡查和保洁工作。
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为海洋垃圾治理提供巡查、保洁等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养殖集中场所、渔港、船舶集中停泊点等区域,结合镇村垃圾转运站布局,设置海洋垃圾集中堆放点,根据需要配备垃圾初步处置设备。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做好海洋垃圾的接收、转运和分类处置工作,不得拒绝接收海洋垃圾。
鼓励和支持海洋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置的科技创新和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转化应用,推动海洋垃圾资源化利用。

第十二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沿海港口、码头以外的船舶集中停泊点配备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定期清理或者转运污染物、废弃物。
专门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的非营运性船、艇、排、筏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做好垃圾收集工作,并将垃圾送至岸上接收设施,严禁将垃圾投入海洋。

第十三条 沿海渔港、码头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防渗漏、防异味扩散的垃圾回收设施。从事渔业捕捞、海产品生产加工等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海产品相关厨余垃圾或者贝壳等其他垃圾投放至回收设施。禁止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海产品相关垃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对使用岸滩范围内的垃圾进行清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海产品相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按次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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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10-13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