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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保护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守护绿水青山,建设美丽门源,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保护管理活动。

第三条 法律、法规对森林保护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方式,依法取得宜林荒山荒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开展植树造林。
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种苗、技术、资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方面给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必要的支持。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承包合同约定,未进行植树造林或者改变承包土地性质的,发包方有权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五条 每年春季和秋季,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造林规划,组织开展造林绿化活动,有植树义务的公民应当完成规定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六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七条 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为高火险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依据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划定禁牧区,并发布禁牧令。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退耕还林(草)地等区域放牧。
禁牧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农牧民群众发展多种经营,调整农牧业产业结构,改进生产方式,实行舍饲养殖,制定保护禁牧区林木的乡规民约。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禁止的毁林行为外,禁止挖掘腐殖土、苔藓等行为。
采集柏树、杜鹃、红柳等林木枝叶的,应当征得林木所有权人的同意,并按照林业采集规程进行采集。

第十条 禁止在天然林工程保护区和国家重点公益林保护区内从事野炊、宿营等活动。
其他区域森林内的野炊、宿营等活动,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具体办法加强管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一)挖掘腐殖土、苔藓的,按每公斤处以十元罚款;
(二)擅自采集柏树、杜鹃、红柳等林木枝叶的,按每公斤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天然林工程保护区和国家重点公益林保护区内从事野炊、宿营等活动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28日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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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8-09-28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