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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湿地保护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湿地生态环境,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较强生态调控功能的常年积水或者季节性积水的地域,包括河流、湖泊、水库、河口三角洲、滩涂、沼泽、池塘、湿草甸等自然湿地和人工湿地。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
内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文明建设考核内容;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林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湿地修复方案并实施;监督管理湿地保护目录的实施,指导湿地公园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区)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做好湿地保护工作,主要是: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湿地测绘、规划利用、地质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湿地资源调查和确权登记。
(二)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库等湿地的保护与管理,并对其中的水利设施、构筑物及建筑物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湿地水土保持工作和对湿地内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三)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对湿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湿地水污染防治工作和湿地水体的水质监测,依法对湿地开发利用的环境影响评价进行管理。
(四)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对湿地内外来物种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中水产种质资源及鱼类洄游通道的保护,防止因农业生产造成湿地生态破坏。
(五)发展改革、住建、财政、文旅广电等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湿地保护机构或者组织负责管辖范围内湿地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未设立湿地保护机构或者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湿地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林业等有关管理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 林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管理部门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广泛征求公众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开。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空间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统一实施。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湿地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列入国家、省名录管理的湿地,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未列入国家、省公布名录的湿地,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市湿地保护目录。湿地保护目录由市林业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管理部门提出,经专家论证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本市目录范围内的湿地应当明确名称、类型、保护级别,划定范围和界限,并由林业管理部门设立保护标志。
湿地保护目录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一年内公布,并根据湿地调查与监测结果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林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有关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目录范围内的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最低用水需求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第十二条 除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依法征收、征用外,不得改变目录范围内湿地的用途。在目录范围内的湿地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依法征收、征用目录范围内的湿地,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要求保持湿地面积总量不减少。

第十三条 湿地修复坚持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因历史原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公共利益等原因退化、受损,经科学论证确需修复的湿地,由林业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修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在目录范围内的湿地中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影响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林业等管理部门应当为湿地范围内从事农业生产及居住生活的村(居)民提供技术支持,指导村(居)民科学合理利用湿地,指导和鼓励有利于湿地生态环境修复的种植、养殖。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湿地保护工作机制,加强湿地日常巡查,建立湿地管护网络。

第十七条 湘江长沙段、浏阳河、捞刀河、沩水、沙河、龙王港、靳江河等生态系统典型、生物多样性丰富、珍稀物种分布集中或者具有科普教育、生态展示等功能的湿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申请设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和市民参与湿地公园的日常管理,可以在湿地公园设立市民园长等监督湿地保护情况。

第十八条 建立湿地数据共享制度,林业、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住建、财政等管理部门应当将履行湿地保护相关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及时录入市人民政府建立的信息平台。

第十九条 禁止滥捕滥采湿地野生动植物。
禁止破坏湿地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目录范围内的湿地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占用、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挖沙、采矿;
(三)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四)引进外来物种;
(五)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六)损毁、涂改、移动湿地保护标志,涂改、移动、掩埋、损毁、破坏湿地保护相关设施及监测设施设备;
(七)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侵占湿地、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可以向林业等相关管理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
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理部门在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负有湿地保护职责的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和实施湿地保护规划、湿地保护目录的;
(二)对目录范围内的湿地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目录范围内的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影响湿地最低用水需求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湿地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造成破坏的,由林业或者农业农村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涂改、移动、掩埋、损毁、破坏湿地保护标志、设施及监测设施设备的,由林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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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9-12-12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