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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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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散装水泥管理,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以及与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搅拌后,通过专用装备运输、使用的混凝土、砂浆拌合物。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推广使用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推广应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和使用单位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和使用的设施、设备。

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八十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总生产能力百分之七十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逐步达到。

第九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计量规定。

第十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符合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向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市区内水泥使用总量在三十吨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和交通、能源、水利、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不得低于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九十。
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建制镇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但不得低于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七十。
建设工程项目需要使用普通干混砂浆的,应当使用散装普通干混砂浆。

第十三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每月的前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双阳区、九台区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生产、销售流向等有关资料及统计报表,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市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名录,并实现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在市区内,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划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区域。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
(一)混凝土或者砂浆累计使用总量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下的;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本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道路交通条件制约,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施工现场三十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五)因抢险、抢修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因前款
(一)至
(四)项原因,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在施工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或者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其粉尘、噪声、废水等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十六条 依法实行招投标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载明使用散装水泥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事项;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将使用散装水泥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价格纳入工程概算、设计预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报价和竣工结算。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专用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十八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或者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一百元,总额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未达到规定的比例部分,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总额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因违法行为人虚报、伪造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数据资料,致使袋装水泥使用量无法计算的,由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按照建筑施工面积或者砌砖、抹灰作业面积处每平方米三十元,总额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关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及统计报表的,由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拒报、虚报、瞒报部分,处以每吨水泥三十元或者每立方米预拌混凝土、每吨预拌砂浆六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现场搅拌混凝土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由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现场搅拌砂浆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总额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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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1-12-03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