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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污染环境防治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预防为主、过程严管、污染担责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危险废物的危害性。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安排必要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经费和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经费。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废物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和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执法协调配合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共享。
负有危险废物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危险废物管理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提供便利。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增强公众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危险废物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危险废物的危害性。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其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内容中还应当包括原材料来源分析。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在实施关闭、闲置、拆除三十日前,报原审批该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将回收后未经利用的危险废物转让或者委托给他人利用。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本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目录,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可以建设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行利用、处置设施;无自行利用、处置能力的,应当根据就近的原则,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委托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委托方应当核实受委托单位的主体资格、技术能力、类别匹配等情况,确认危险废物得到有效、安全和无害环境的利用、处置,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第十四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接收危险废物,不得无故拒收。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单位因不可抗力无法正常收集危险废物的,应当及时告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协助其采取临时环境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遵循就近原则,执行转移联单等制度。
危险废物在市内转移的,危险废物的移出人应当按照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转移危险废物;接受人应当对运抵的危险废物进行核实验收,并在接受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确认接受。
运抵的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接受人应当及时告知移出人,视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同时向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在运输危险废物的专用车辆上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行,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危险废物。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本市取得危险废物运输资质的单位和车辆信息。

第十七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范,开展相关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专业素质和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废物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废物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第十九条 工业企业自行利用、处置本单位同一厂区内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转运管理制度,如实记录转运和利用处置情况。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乡村兽医和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户,应当将为防治动物传染病而需要收集和处置的诊疗过程产生的废弃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对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铅蓄电池、废矿物油等危险废物分类收集、贮存,交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回收利用、处置。
报废机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单位应当对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分类收集、贮存,交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回收利用、处置。

第二十二条 设立实验室的企业、学校、科研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实验室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危险废物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贮存设施、场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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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6-04-02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