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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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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考核,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辖区的实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为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应当给予政策扶持。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件,科学规划通风廊道,合理确定建筑物密度、高度,保持城市通风廊道畅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对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编制本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组织实施。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备案。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

第十条 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排放达标,不能达标的,应当停产,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修复前,不得恢复生产。

第十一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及时公开督察情况,强化责任追究,实现督察常态化。
对重大的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点督办,并向社会公开督办情况。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范围。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备案。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煤改电、煤改气等政策措施,推广使用电能、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工业余热、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

第十六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强烈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建立管理台账,加强监督管理,开展专项治理行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加快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鼓励和支持公交、出租、市容环境卫生、邮政、物流配送等用车和公务用车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汽车。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监管职责分别制定建设工程、物料堆场、裸露地面、城市道路、公路等扬尘污染防治操作细则。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现场采取封闭、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车辆冲洗与防尘、择时施工、恢复植被等防尘抑尘措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推行城市道路机械化清扫保洁和清洗作业方式,按照作业标准和规范要求,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部门应当采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园林病虫害,并合理安排施药时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规定使用农药,降低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二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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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3-12-08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