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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条例

经济·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的规划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包括教育教学用地、运动场地、学生(幼儿)生活设施用地、绿化用地等。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的规划、管理和保护。 市、县(区、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的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城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用地的保护

第四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本区域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布局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因城乡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更改的,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新设置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位置前,应当征得教育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新区、开发区、城市旧区改造规划和审批新建住宅小区规划时,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布局专项规划安排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以及项目。

第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满足环境功能区的要求,并与工业区和有污染的建设项目之间保持相应的距离。

第八条 城乡建设应当按照下列原则规划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
(一)每一万居住人口区域内设立十二个班级规模的幼儿园一所;
(二)每一万居住人口区域内设立二十四个班级规模的小学一所;
(三)每二万居住人口区域内设立三十六个班级规模的中学一所。

第九条 新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生均用地定额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幼儿园每生用地不少于十五平方米;
(二)完全小学每生用地不少于二十三平方米;
(三)初级中学每生用地不少于三十平方米;
(四)高级中学每生用地不少于三十五平方米。
规划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时,应当适当预留发展余地。寄宿制学校以及因用地形状不规则而无法满足总平面布局要求的学校,应当适当增加用地面积。

第十条 不得将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改作他用。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因城乡建设等确需临时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应当交还用地,恢复原状。
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第三章 现有用地的保护

第十二条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经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发证书。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方案,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方案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或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因城乡建设确需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用地的,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的要求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标准,按照“先建后征”的原则,优先就近重建。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用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教工家属住宅和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用房在正常教学时间内,不得出租、出借。

第十七条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规划的实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不得妨碍教学用房采光、通风或者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一百米范围内,禁止建设医院(诊所)、集贸市场、停车场和垃圾转运站等产生噪声、有毒有害物的设施。

第十八条 对有权属争议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十九条 对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停办、合并、分立、搬迁,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教育和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好安置工作后方可实施。合并、分立、搬迁后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应当达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实施旧城区改造造成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统筹规划增加用地面积。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对新建、扩建的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终止办学(园)时,按照公益性事业取得的土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或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批准临时占用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用地内兴建教工家属住宅和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正常教学时间内出租、出借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用房的,由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
(一)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
(二)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规划的实施的;
(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的;
(四)妨碍教学用房采光、通风或者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六条 教育、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指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包含公办和民办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银川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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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3-09-3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用地的保护第三章 现有用地的保护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