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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的正常营运秩序,保障乘客、用户、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且按照乘客或者用户需求提供客运服务或者包租服务的巡游出租汽车。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的经营、营运服务、承租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出租汽车管理实行全面规划,协调发展,维护合法经营。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模、数量以及车辆标准实施宏观调控。
出租汽车的营运收费标准,依据国家、市政府的规定,做到合理、公平。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市辖三区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及驾驶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病;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有三年以上的驾龄;
(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五)经业务知识考试合格,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依法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经营者需停业、歇业或者变更注册项目的,应当提前30日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停业、歇业或者变更手续。
​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为乘客、用户提供文明方便、及时安全的服务;
(二)执行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车费票据;
(三)不得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四)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五)制定安全服务标准规程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制度,并检查落实;
(六)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建立业务培训制度。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卫生;
(二)装置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设备;
(三)装置具有行驶记录、应急报警、录音录像、数据实时传输等功能的智能终端;
(四)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志,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无故绕道或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三)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程计价设备等客运服务设施;
(四)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遵守客运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不能及时归还的,应当立即送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第十四条 遇有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载:
(一)所到目的地禁止通行或者停车的;
(二)酗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要求乘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或者要求超载乘车的。

第十六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过桥、过路等费用。

第十七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车无计程计价设备或者有计程计价设备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异地驻点营运。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计程计价设备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定。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投诉者应当提供所乘车辆的车费票据、车牌号码等有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并出示执法证件。需暂扣道路运输证或者车辆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凭证。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倒卖、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载乘客或者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或者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程计价设备等客运服务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异地驻点营运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管理活动当中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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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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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4-01-3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三章 营运管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