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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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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促进城市文明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用、警用、搜救等特种犬只以及科研机构、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动态监督、联合执法等制度,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组织群众做好犬只疫病防控等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工作,负责养犬登记、犬只收容,控制和处置狂犬,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犬只免疫、犬只疫病监测等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人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可以就本区域内养犬管理事项作出具体约定,并监督实施。
物业服务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法或者违反管理规约的养犬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养犬管理和服务,倡导依法文明养犬。

第六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不得超过二只。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自行妥善处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本规定适用范围内禁止饲养危险犬只。危险犬只的品种名录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机关和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等事业单位的办公、生产、教学、服务等公共区域,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不得养犬的区域禁止饲养犬只。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所。

第九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全面免疫。养犬人应当在下列期限内,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一)幼犬自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
(三)其他未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县(区)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未经登记,不得饲养犬只。
县(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根据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确定。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等申请办理养犬续期登记。未办理的,注销养犬登记证。
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养犬人居所变更的;
(二)犬只死亡、失踪的;
(三)将犬只转让、赠与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公布施行。
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残疾人饲养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的,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 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文明饲养犬只,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第十六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长度不超过
1.5米的犬绳(链)牵引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袋);
(二)携带养犬登记证或者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在公共楼道、电梯以及其他狭窄空间或者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佩戴嘴套、爪套,怀抱犬只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四)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经驾驶人、同乘人员同意;
(五)主动避让他人,防止犬只攻击行为;
(六)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下列区域、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禁止养犬区域;
(二)福利院以及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图书馆、博物馆、历史名人故居、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四)公共汽车、客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机、船)室,但是经营者、管理者同意,并且乘客按照要求采取安全措施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宾馆、餐饮场所、商场、公园、广场、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或者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但是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但是应当使用犬绳(链)牵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通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可以依法开展犬只收容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超过限养数量饲养犬只,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在禁止养犬区域内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养犬,或者不办理养犬续期登记继续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虐待、遗弃所饲养的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虐待、遗弃犬只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链)牵引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袋),在公共楼道、电梯以及其他狭窄空间或者人员密集场所未为犬只佩戴嘴套、爪套,未怀抱犬只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听劝阻,携带犬只强行进入禁入区域、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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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08-07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