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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全面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确保宪法和法律、法规全面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正确行使职权。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聚焦全市工作重点,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为现代化新重庆建设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权威。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托全过程人民民主巴渝实践站、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基层联系点等平台载体,通过开展代表活动,扩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依法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具体监督工作。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探索创新监督工作方法,拓展监督深度,增强监督实效。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建设全市统一的人大数字化监督工作平台,建立健全数据共享和多跨协同机制,深化预算和国有资产联网监督,完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数字化监督应用场景,提高监督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加强工作统筹,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方式进行监督,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实效性。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监督方式、承办机构和时间安排等内容。
对市、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联动监督的议题,可以在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计划的监督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大代表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研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大常委会反映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等制定的文件存在的突出问题;
(七)向社会公开征集到的突出问题;
(八)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九)本级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纳入的监督议题。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启动下一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编制工作,公开向社会征集监督议题的建议,并充分听取本级人大代表的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征集监督议题的建议,应当听取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征集监督议题的建议,应当听取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人大常委会监督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需要在下一年度进行报告的,应当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议题的建议。
监督议题的建议应当说明监督事由、主要内容和初步安排等。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对监督议题的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提出年度监督工作计划草案,在征求本级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相关方面意见后,于每年第一季度提请主任会议通过。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根据实际需要,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作出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印发本级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根据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安排,执法检查报告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相关联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两项报告列入同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由有关机关先行报告专项工作情况,再由执法检查组报告检查情况,人大常委会会议一并进行审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听取和审议下列事项的专项工作报告:
(一)法治政府建设、法治宣传教育等工作情况;
(二)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以及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
(三)重大项目实施、重点民生实事完成情况;
(四)科技创新发展工作情况;
(五)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六)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七)本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专项工作情况;
(八)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研。视察或者专题调研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人大常委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研的人大代表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进行专题调研,提出报告并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九条 在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专题调研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告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反馈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对报告修改后,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人大常委会;不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涉及重大、综合性事项的,由人民政府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报告;其他事项,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作报告。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其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和其他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将报告交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专项工作报告不能如期送交的,或者报告人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本次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部分本级人大代表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评议;根据评议情况,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按照“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次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满意度测评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接受测评的报告机关。
对报告机关专项工作进行评议后,报告机关应当根据评议意见制定研究处理方案,在一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方案报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并按照评议意见要求的时限,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对报告机关专项工作进行测评,满意和基本满意人数未超过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报告机关应当向人大常委会重新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第四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是指人大常委会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地方金融工作情况;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研,提出报告。
专题调研报告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有关专题调研报告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并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规划纲要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或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和地方金融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报告制度。
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政府债务管理情况,适时报告金融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根据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财政经济工作相关报告的需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财政经济工作情况的汇报,对经济形势进行分析研究。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财政经济工作情况的信息材料和相关说明,并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人大常委会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的具体程序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重庆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由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前,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实施执法检查的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拟订执法检查方案,提交主任会议通过。
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内容、方式、时间安排和检查组成员。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成员,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大代表参加。

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委托下一级人大常委会进行执法检查时,受委托的人大常委会可以邀请上一级人大代表参加。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改进意见,受委托的人大常委会可以与受检查单位进行沟通和交换,并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与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第三十四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座谈会、实地检查、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或者抽查等形式,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根据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安排,可以在本系统内先行组织自查,并在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时,如实汇报情况,提供资料。

第三十五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修改完善的建议等。

第三十六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问题,主任会议可以交由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有关机关的处理结果报告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问题,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质量,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法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治统一。

第三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有关人大常委会备案。
人大常委会将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等所有属于人大常委会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逐步纳入备案审查范围。

第三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开展审查工作,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人大常委会应当完善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会商协调、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强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的沟通协作。
市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同一件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不一致,经过沟通仍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分别或者联合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决定;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同一件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不一致,经过沟通仍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人大常委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明显不适当等问题的,应当依法启动督促纠错程序或者纠正、撤销程序。

第四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六月底前听取和审议上一年度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结合工作实际,推进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运用,建立健全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纠错等情况的通报机制。

第四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程序和要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中不了解或者不理解的问题,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派出机构、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询问可以由个人单独提出,也可以由两人以上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第四十四条 受询问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派有关负责人以及熟悉有关情况的人员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当场回答询问或者作补充说明。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取得询问人的同意后,可以在会议结束以后书面答复。

第四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取得询问人的同意后,可以在会议结束以后书面答复。

第四十六条 专题询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

第四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开展专题询问前,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研,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及时将有关专题调研报告和汇总的有关方面意见发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八条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九条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派出机构、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一件质询案只能质询一个对象,如果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关,应当对不同对象分别提出质询案,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机关提出质询案。

第五十条 质询案由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负责接收,提交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或者先交由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或者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但不得作出受质询机关不予答复的决定。
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和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时,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及时将质询案的审议情况和受质询机关的答复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五十一条 质询案以口头方式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以书面方式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答复意见上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常委会或者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并发送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当在本次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在本次会议期间答复的,经征求质询人的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答复。

第五十二条 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交主任会议决定,要求受质询机关就所质询的事项作专项工作报告,或者组织执法检查,或者将质询案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可以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五十三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质询案的,必须本人签名。未签名的提案人人数仍符合提出质询案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仍然有效。

第五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专题询问、质询案时,要求有关单位提供相关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五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先交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意见或者报告,再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五十七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名单由主任会议提出,经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担任,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总人数不得少于五人。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可以在国家机关中选配工作人员,为调查委员会提供服务。

第五十八条 凡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调查的人员,不得参加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接受被调查对象提供的利益;未经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不得擅自与被调查对象联系。

第五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和必要的技术鉴定等。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六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中,遇到阻力或者受到干扰时,有权要求有关机关予以排除。

第六十一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提供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二条 特定问题调查一般应当在调查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六十三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调查过程、查明事实、调查结论、结论依据、处理建议以及是否终止调查工作等。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工作人员的职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副区长、副县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其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六十五条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依据材料。

第六十六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先由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六十七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撤职案,由其负责人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可以委托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领衔人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六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或者作补充说明。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认为需要就有关问题作进一步调查的,由主任会议责成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调查核实,并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调查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无法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中止审议、继续调查或者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情况审议决定。

第七十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就撤职案所作出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撤职案的调查结果。

第十章 审议意见的处理

第七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由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通过,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一般应当包括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办理期限等内容。审议意见中存在问题、提出工作建议的,应当分别形成问题清单、工作建议清单。

第七十二条 对人民政府相关监督议题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由政府市长、区县(自治县)长办公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处理;对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相关监督议题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由监察委员会委务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或者院长办公会、检察委员会会议或者检察长办公会研究处理。

第七十三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在审议意见规定的期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发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对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梳理问题,形成问题清单,提出处理措施,重点说明研究处理的方案、过程、内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出审查意见,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不满意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建议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进行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经表决未获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重新研究处理,并在六十日内重新向人大常委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第七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在实施监督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七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组织开展跟踪监督,也可以委托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第七十六条 评议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等情况,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七条 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按照本级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

第七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下列内容进行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三)履行任前表态发言的情况;
(四)廉洁自律情况。
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报告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七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各中级人民法院、成渝金融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重庆市临江地区人民检察院(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实施监督。
各中级人民法院、成渝金融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重庆市临江地区人民检察院(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应当根据安排,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对各中级人民法院、成渝金融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重庆市临江地区人民检察院(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检察工作开展监督时,可以邀请相关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参加并发表意见;也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在本辖区内就监督事项开展调研,并向市人大常委会反馈收集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十一条 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于涉法涉诉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归纳分析,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意见建议。
来信来访涉及地方性法规询问、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由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依法受理。涉及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办理;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理;涉及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转送执行地方性法规主管部门办理。
对来信来访反映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的方式进行监督。
信访事项的具体处理,依照《信访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已办结案件依法作出答复但信访人仍然不服的,信访人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反映,但是,不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群众反映的普遍性问题,可以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提出意见,但是不直接受理、处理个案。

第八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的监督议题报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向社会公布的事项,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向社会公布:
(一)人大常委会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刊物;
(二)全过程人民民主巴渝实践站、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基层联系点;
(三)人大常委会及其他相关国家机关的网站;
(四)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五)新闻发布会;
(六)其他途径。
通过公报、其他公开发行的刊物和网站公布的,应当公布全文内容;通过广播、电视等公布的,可以只公布主要内容。
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公布的内容和形式。
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公布时,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

第八十五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监督工作的决议、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到报告后,在六十日内作出答复。如本级人大常委会仍维持原决议、决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变更、撤销决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变更、撤销决定之前,原决议、决定具有效力,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十二章 责任追究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拒绝或者不按照法定时间送交专项工作报告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研究处理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
(三)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四)阻碍、干扰执法检查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五)拒不接受或者虚假答复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的;
(六)不如实报告审计结果的;
(七)拒绝或者不按照规定时限向人大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其相关材料的;
(八)对向人大常委会控告、检举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对质询案、撤职案、罢免案的提起人,或者对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妨碍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

第八十七条 追究被监督机关的责任,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给予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成限期自行纠正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命令;
(五)责成限期自行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八十八条 追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
(一)给予批评教育;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五)给予处分;
(六)决定撤销职务;
(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八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于交办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处理工作情况。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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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6-03-25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第四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第七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第十章 审议意见的处理第十一章 其他规定第十二章 责任追究第十三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