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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以酉阳古歌为代表的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以酉阳土家摆手舞、酉阳民歌、酉阳面具阳戏为代表的传统舞蹈、音乐、戏剧、美术;
(三)以酉州苗绣、西兰卡普、雷氏蛇药为代表的传统技艺、医药;
(四)以哭嫁、过赶年为代表的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以上刀山、高台狮舞为代表的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贯彻保护优先、抢救第一、传承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按照属地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传承性和社会参与性。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项保护、传承和利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部门联动协调机制,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人才队伍建设。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数量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在政策激励、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予以倾斜。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的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的目标管理、经费管理、考核奖惩等具体实施细则。

第九条 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濒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对其技艺进行记录、整理和存档,并对其实物、资料、场所进行征集、收购、收藏、保存和修缮,实行抢救性、记忆性保护;
(二)对存续状态较好,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通过建立生产性保护基地、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
(三)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代表性项目,通过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建设传承所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第十条 自治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将本县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中小学校本课程或教学内容,支持、引导职业学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创建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传承基地,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符合行业特点的招聘和培养计划,培养、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业化技术人才。

第十二条 自治县发展改革、经济信息、民族宗教、财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列入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收到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回复建议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列入自治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申请主体为非申请项目传承人的,应当获得申请项目传承人的授权。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按规定程序予以认定。
申请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向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数据库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十四条 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项目,应当确定保护单位。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条件、认定程序及评审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保护单位项目保护经费、传承人补助经费,县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按照不低于市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补助经费的百分之二十执行;
(二)开展传授、展示技艺、讲学以及文艺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三)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文献、实物、场所等,并获得相应报酬;
(四)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有困难的,可以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申请支持;
(五)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每年传徒授艺和授课课时不得低于考核标准;
(二)妥善保存该项目的资料和实物,并报送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三)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义务,由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限期整改要求;限期未整改的,予以撤销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支持和指导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建立工作室,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建立传承所,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建立传习点;
(二)收集、整理该项目的资料、实物,录制记录该项目整个流程的音像资料;
(三)推荐代表性传承人;
(四)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五)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六)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七)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职责,由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限期整改要求;限期未整改的,予以撤销保护单位资格。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部门、单位和其他组织创建非遗景区、非遗小镇、非遗村寨,推出非遗旅游线路,开发非遗康养产品,创建非遗主题品牌。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利用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旅游商品、动漫产品、影视作品、文化创意产品等文化产品及衍生产品,提供观赏、体验等文化服务,促进文化产业发展。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利用和开发,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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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04-15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