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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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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生态保护管理,保障防洪、防凌、防汛、供水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鄂温克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堤防)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河道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统筹规划、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生态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河道保护管理工作指挥协调机制和应急联动机制。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生态保护管理纳入自治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河道整治、建设、管理和维护运行所需经费列入自治旗财政预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河道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河道管理实行河湖长制,落实河道管理地方主体责任,自治旗设立旗、苏木乡镇、嘎查三级河湖长。自治旗河湖长负责责任河湖的保护治理工作,协调解决河道保护治理中的重要问题,对责任部门和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考核。
苏木乡镇级河湖长负责实施责任河湖保护治理具体任务,组织开展日常巡查、维护保洁,及时处理巡查发现的问题。
嘎查级河湖长组织订立河湖保护村规民约,开展河湖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制止发现的涉河湖违法违规行为,不能解决的问题及时向上级河湖长或河湖长制办公室、有关部门(单位)报告。

第六条 自治旗设置河湖长制工作机构,承担河湖长制具体工作,履行组织、协调、分办、督办职责,落实总河湖长确定的事项。

第七条 建立自治旗河湖长、检察长、警长联动协作工作机制,开展联合巡河、定期会商、疑难会诊、执法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

第八条 涉及渔业水域的河道管理,应当符合自治旗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自治旗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及保护水生生物资源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河道水环境的义务,对破坏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在自治旗人民政府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或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建设项目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经审查同意并批准立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涉及河道清障的应当签订清障承诺书。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的桥梁、管道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利用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建设方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设施竣工时,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十二条 因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负责调剂解决。
整治河道、修建水库新增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用于河道整治、河道管理和移民安置。

第十三条 河道、水库、堤防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进行公告,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等部门设立界限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界限标志。

第十四条 河道堤防护堤地、护岸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用于种植防护林、抢险取土、堆放防洪抢险物料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

第十五条 城乡河段应当留有护堤地和抢险救生道路。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已经被占用的城乡河段护堤地,应当按照规划退出。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自治旗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河道采砂规划,经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进行监督管理工作。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储量、分布与补给分析;
(二)禁采区和可采区;
(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四)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开采深度;
(五)采砂作业方式和可采区内采砂机具的控制数量;
(六)沿河两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以及布局;
(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要求;
(八)采砂影响评价;
(九)规划实施与管理。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在易发生滑坡、崩岸、泥石流及水土流失严重的河段采石、挖砂、取土、采矿、破坏植被等行为。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上述河段的监管。

第二十条 禁止破坏河道测量标志、观测设备、通讯线路、照明报警器具、工程物料、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标志、管护房等设施及抢险救生道路。
禁止履带机动车在堤顶行驶。降雨泥泞期间,禁止任何车辆在堤顶通行,但执行紧急任务的防汛抢险、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废弃河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二十一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地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进行安全管理、定期检查,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由产权所有人整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跨旗县行政区域界河上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二十四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各类住户、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障碍物以及无主砂坑,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按以下规定处置:
(一)对已存在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居住居民,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苏木乡镇调查登记造册后提出搬迁名录,自治旗人民政府制定搬迁计划。
(二)对已建成的桥梁、管道、旅游设施等各类构筑物,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审查,不影响防洪安全的,按程序补办手续;影响防洪安全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拆除。
(三)对河道管理范围内违规建设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未按要求进行洪水影响评价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四)对无主砂坑,由自治旗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治理修复。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未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施工或未经验收合格而启用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建设项目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易发生滑坡、崩岸、泥石流及水土流失严重的河段采石、挖砂、取土、采矿、破坏植被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破坏堤防和在护堤地内从事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护堤护岸林木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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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3-06-07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