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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鄂温克族自治旗旅游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鄂温克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促进、旅游资源保护开发、旅游公共服务、旅游经营活动、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生态安全,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体现人文历史、风俗习惯、自然资源等特色,有序推进全域旅游、全季旅游、全业旅游,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力度,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自治旗旅游业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等工作。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协助自治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等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建立以文化和旅游、发展和改革、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共同参加的旅游项目协调推动机制,制定转办沟通制度。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筹旅游业发展需求。

第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发展专项经费列入自治旗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资源普查、旅游宣传促销、旅游公益设施建设、旅游项目库的建立、旅游专业人才的培训以及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扶持、安全监督。

第八条 自治旗鼓励开发旅游新产品、新业态,促进旅游消费转型升级,按照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指导并扶持符合生态环保要求的“特色嘎查”和“牧户游”发展,并逐年增加财政专项经费投入。

第九条 自治旗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兴办旅游企业,开发生产具有自治旗历史、文化内涵和旅游区特色的旅游纪念品。

第十条 自治旗重点发展草原、森林、湿地、冰雪旅游和民俗旅游,扶持创建精品旅游区,开发精品旅游线路。

第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宣传计划,加强旅游宣传,提高自治旗旅游业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
自治旗融媒体等新闻宣传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实施旅游宣传计划。

第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自治旗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并指导旅游经营者做好旅游项目建设规划。
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中的文化挖掘、整理,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规范旅游区民俗、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方面的展示和服务。

第十三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自治旗旅游发展总体规划,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自治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旅游景区景点建设规划涉及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水行政、文物、宗教、生态环境等事项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旅游景区景点建设规划应当与相关规划衔接,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采石、采矿、挖沙、筑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推销的商品和强行安置的人员;
(二)拒绝无合法依据的收费、罚款和摊派;
(三)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实施检查;
(四)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旅游合同约定和违背公序良俗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
旅游经营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
(二)不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保证各项服务文明、标准,民俗、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方面的展示和服务规范、准确;
(五)接受并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收费标准、旅游安全、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及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填报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六)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按照规定进行污水处理和垃圾回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国家规定旅游从业人员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旅游设施设备要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划定警戒范围,采取防护措施。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立即向文化和旅游、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骑马、乘驼、漂流、高山滑雪、滑草、低空飞行、滑翔伞、动力伞、玻璃栈道、无动力游船、室内冰雕雪雕等具有高风险性的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安全标准、配备安全防护设施,依法投保相应的责任保险。
个人在旅游景区景点提供前款规定的具有危险性的旅游项目服务的,应当与旅游景区景点签订合同,服从旅游景区景点管理。

第二十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从事各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依法经营,不得圈占景观点进行经营。

第二十一条 利用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公开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标明旅行社业务许可证信息,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三方网络平台为旅行社交易服务的,应当核实旅行社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旅行社不得利用第三方平台进行超范围经营等扰乱旅游市场的违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和价格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内容、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按照旅游合同或者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相应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设备;
(三)进入旅游景区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和地点行驶、停放,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防疫方面的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对旅游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采集、分类和评定工作,建立信用档案,实行信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在主要交通枢纽、旅游景区景点、宾馆酒店、购物场所等公共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旅游投诉电话,设置投诉举报箱。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收到投诉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时间,处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需要移交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移交并告知投诉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民俗、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方面的展示和服务不规范、不准确的;
(二)不接受、不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圈占景观点进行经营,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旅游设施设备,未设置显著警示标志、划定警戒范围,或者未采取防护措施的,由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应当由旅游经营者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旅游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旅游景区景点内有碾压草原、乱丢垃圾等破坏环境的行为,景区经营者应当予以制止;不属于景区经营者管理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属地苏木乡镇报告。

第三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旅游经营者收费、罚款或者提出其他违法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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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3-06-07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第三章 旅游经营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