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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伦春自治旗旅游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鄂伦春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监督管理和服务,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旅游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发展旅游业,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效保护、生态优先、科学管理和永续利用的原则,发挥自治旗旅游资源优势,弘扬中华文化和鄂伦春民族文化,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共赢。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经费投入,支持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旗旅游监督管理工作。自治旗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旅游业发展工作。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自治旗旅游业发展规划,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自治旗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需要,涉及旅游发展环境的,应当征求自治旗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经批准的旅游业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查批准。

第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旅游景区(点),应当符合自治旗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编制建设规划,相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要书面征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 自治旗重点开发鄂伦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鲜卑历史、森林生态等优势旅游资源,建设特色精品旅游景区,开发精品旅游线路,加大智慧旅游建设,举办具有民族特色的节庆活动,促进四季旅游均衡发展。
支持乡镇利用民族特色、自然景观、生态农业等特色旅游资源,发展乡村旅游。

第九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的宣传,使用统一的形象宣传广告语、形象宣传大使、旅游标识,推介旅游产品、传播旅游信息,提高自治旗旅游业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
鼓励引导各领域、各行业窗口从业人员穿戴具有民族特色的服装、服饰。

第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鼓励引导旅游景区交通沿线及景区周边房屋建筑所有人,修建具有民族地域风格的特色建筑。

第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解决上级驻自治旗企业和跨地区跨行业的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促进旅游业与其他行业的协调发展。
上级机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自治旗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重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等,并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第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到自治旗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建设旅游设施,经营旅游项目,重点扶持开发经营具有鄂伦春文化、鲜卑历史和地方特色的旅游项目。

第十四条 春节、鄂伦春族篝火节、全国旅游日、世界旅游日,自治旗境内由政府投资建设的A级景区免费开放。
自治旗居民、鄂伦春族公民、现役军人、烈属、伤残军人、残疾人、60周岁以上老年人,省级以上摄影家协会、书画家协会、作家协会会员持有效证件进入自治旗境内由政府投资建设的A级景区实行门票免票优惠。
教师、全日制学生持有效证件进入自治旗境内由政府投资建设的A级景区实行门票半价优惠。

第十五条 鄂伦春族篝火节当日,自治旗所辖的所有机关、部门、企事业单位放假一天。
上级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执行前款的放假规定。

第十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组织实施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宣传教育和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协调、参与处理旅游安全事故。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安全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救助机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门人员,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确保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和自治区旅游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安全管理规定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生重大、特大安全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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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9-07-12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