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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野外用火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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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区、农业生产生活区的野外用火监督管理活动。
森林防火区是指林地及距离林地边缘不少于三十米范围内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农业生产生活区是指森林防火区、城市建成区之外的农业生产和村(居)民生活的区域。

第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区的野外用火监督管理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生活区的农事野外用火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野外用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第四条 农业生产生活区焚烧秸秆、田基草、果园草等容易引发森林火灾的农事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报告,由村(居)民委员会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用火单位或者个人用火时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按程序、分时段、分区域进行,确保用火安全。用火结束后,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检查清理火场,严防失火。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野外用火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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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3-09-25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