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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_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工作人依法公正、廉洁地履行职务,推进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预防单位)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该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立足于教育、防范,致力于制度建设,实行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专门工作和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障预防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由检察机关负责,监察、审计机关予以协助,密切同预防单位之间的相互联系与配合,建立和完善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
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可以采用以下形式和措施:
(一)开展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行业和领域的全面系统预防;
(二)开展对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的全程专项预防;
(三)开展利用已经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的警示预防;
(四)开展利用先进信息技术的网络预防;
(五)其他可以采用的预防形式和措施。

第七条 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督促和帮助预防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三)向预防单位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四)研究职务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
(五)会同监察、审计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
(六)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验;
(七)其他应当由检察机关负责的事项。

第八条 预防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方案;
(二)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三)建立和完善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制度;
(四)接受检察机关及监察、审计机关对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五)其他应当由预防单位负责办理的事项。

第九条 预防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应当联系实际,注重实效。
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可以采用法制讲座、警示教育、典型教育、以案释法等方式。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国家关于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舆论监督。
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典型违法违纪问题,依照有关规定加以披露和跟踪报道。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忠实履行法定职责,做到公正执法、廉洁从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政务公开、从严治政。作出有关经济、社会等方面的重大决策时,同时制定并实施相应的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行使行政审批权,应当依法规范和公开审批的项目、程序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实行政府采购,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四条 国有公司、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以厂务公开为基本要求、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依靠职工群众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五条 金融、建筑、税务、司法、工商、医药等行业和领域应当以本行业和领域的执法人员为职务犯罪的重点预防对象,做到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

第十六条 预防单位及其部门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为一项内容,接受民主评议,并将述职评议结果归入人事档案。

第十七条 预防单位职工群众有权对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预防单位对职工群众的建设、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审计、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时,针对预防单位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当提出审计意见、监察建议和检察建议,并制发建议书,同时抄送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预防单位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有权向检察机关举报,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并将此项工作列入年度工作报告,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预防单位违反本条例,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或者通报批评;对拒不接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建议,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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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