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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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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加强整体统筹协调,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保障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审计监督,提高资金利用效率。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全面覆盖、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责权分明的原则,实行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化监管,建立和完善网格化的大气生态环境监管机制,明确监管对象、监管内容、监管标准和网格长、网格员。

第六条 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过许可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排放大气污染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要求排污单位执行更加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清洁能源保障情况,有序推进气代煤、电代煤等清洁能源替代工作,调整能源结构。暂不具备清洁能源替代条件区域,推广使用洁净型煤等洁净燃料。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大气环境质量要求,结合削减煤炭消费任务,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及削减目标、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涉煤炭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要求,并实行煤炭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内除集中供热和重点企业原料用煤外,禁止储存、销售和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和排放状况,优化产业布局,制定实施重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或者关闭退出计划。
钢铁、焦化、水泥、铸造、火电等重点行业企业应当进行超低排放改造。

第十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一氧化碳等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一氧化碳等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一氧化碳等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制定化工、工业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重点行业的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技术规范,引导企业逐步采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控制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在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区域的现有化工、工业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生产经营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退出计划。

第十二条 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在计划开工和维修、检修、停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对生产、储存装置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依法划定并公布限制高排放柴油货车通行和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通过黑烟抓拍、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要求在施工工地安装远程视频监控和扬尘在线监测设施,与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持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先期介入制度。行政审批部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应当通过审批管理信息系统同步推送至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秸秆资源情况和综合利用现状,因地制宜,科学确定秸秆综合利用的发展目标,并组织落实。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杂草、垃圾等。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祭祀活动的监督管理,提倡和鼓励移风易俗,引导公民文明、绿色祭祀。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合理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段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在重点区域、重点行业组织推行生产调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产调控方案,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执行生产调控管理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生产调控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和运输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高排放柴油货车在禁止区域行驶,驾驶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或者驾驶经遥感监测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杂草、垃圾等或者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尚不能有效承接行政处罚权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要求执行生产调控管理措施的企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托管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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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1-08-18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