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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本地经济社会状况,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状况逐步增加。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县(市、区)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人员,指导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发挥社会监督职能,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依法支持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法律援助机构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设施和工作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妇女人口数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相应规模的妇女活动中心,为妇女提供学习、交流和活动场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在提供公共服务或者建设公共服务设施时,应当兼顾女性的特殊需求。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居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应当占适当比例。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确保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强迫其辍学。
对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妇女接受继续教育、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能力、综合素质和就业创业能力。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
(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
(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
(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拓宽妇女就业渠道,促进妇女就业,支持妇女自主创业,支持手工绣、编、织、剪、画等女性文化创意产业,对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就业指导和援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社会环境,支持女企业家发展。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健康以及休息的权利。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不得减少或者取消其产假、育儿假及哺乳时间。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
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十四条 每年3月8日国际劳动妇女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妇女放假半天。女职工较多的,可以安排调休。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和农村妇女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普查、检查和预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女职工健康档案,每年至少为女职工进行一次免费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检查,检查时间计算在工作时间内,并对患病困难女职工提供帮助。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提供社会公益服务或者捐助。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人口出生缺陷,逐步实现免费提供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十七条 妇女对夫妻共有财产享有知情权,有权了解由男方管理的共有财产的状况。
夫妻一方持结婚证或者户口本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和本人身份证,可以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机构、车辆管理部门等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且出具相关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离婚、丧偶妇女有权根据户籍管理规定迁移户口,暂无固定住所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移至现户口所在派出所公共地址上。
离婚后房产归女方所有、男方不配合办理户口迁出的,公安机关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可以将男方户口迁移至现户口所在派出所公共地址上。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体系,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内容。
各有关单位在接到妇女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侵害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制止、调解和依法处理,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医疗救治、心理咨询、临时庇护等服务,不得拒绝、推诿,并且做好记录,根据受害妇女的请求,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事件,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发出调查处理建议书,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予以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不及时处理和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妇女人身和人格权益、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依法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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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6-04-15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