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和利用,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弘扬长征精神、遵义会议精神,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红色文化遗存中涉及的有关文物、档案、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遗址遗迹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存,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红色资源中的物质资源。主要包括:
(一)重大事件发生地、重要人物活动地、精神资源形成地等旧址、遗址;
(二)重要党史人物和英雄烈士的故居、旧居、墓地和殉难地;
(三)为纪念重大历史事件或者重要历史人物建立的纪念场馆、烈士陵园或者纪念构筑物、标志物;
(四)重要档案、文献、手稿、文电、声像资料、口述历史资料等;
(五)具有代表性的其他实物。
第四条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依法保护、赓续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级按照规定建立以党委宣传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和机构为成员单位的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统筹谋划、研究讨论、协调推进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
县级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前款规定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工作联席会议机制。
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宣传部门,负责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的组织工作,落实综合协调、评价评估、公开公布、督促检查以及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级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工作联席会议组建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利用专家委员会,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提供咨询、论证等。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建立与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并加强人员配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
第八条 党史部门负责红色场馆(所)的展览陈列、解说词等内容的审核和涉及红色文化遗存的文艺、影视、戏剧等作品的审读审看等工作。
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负责红色文化遗存中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推动相关的公共文化和红色旅游发展等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与英雄烈士相关的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相关的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
档案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和开展档案文献中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利用工作。
教体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开展教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九条 市、县级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同党史、档案、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组织开展红色文化遗存普查和专项调查,征集整理红色文化遗存及其相关史料,建立遗存档案。
对普查和专项调查中发现存在重大险情的红色文化遗存,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复;对新发现的红色文化遗存,应当依法及时予以认定并纳入保护管理范围。
第十条 红色文化遗存应当明确保护责任人,根据产权情况进行管理:
(一)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制定具体的保护管理措施,并公告施行;
(二)产权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产权所有人为保护责任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
(三)权属不明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未指定保护责任人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县级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与保护责任人签订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协议。保护协议应当明确红色文化遗存日常保护管理的基本要求、使用条件与负面清单等。
第十一条 对本市红色文化遗存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管理:
(一)属于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根据保护需要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必要的保护区域,设置包含保护名称、史实介绍、设置机关、设置日期等内容的保护标识,建立记录档案,并明确保护责任人;
(二)属于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县级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产权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红色文化遗存,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购买、接受捐赠、置换、租赁、代管等方式,实施保护管理。
因红色文化遗存保护需要,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应当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四条 对濒临灭失、毁损或者存在坍塌、损坏、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红色文化遗存,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以及党史、档案等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组织开展抢救性保护。
第十五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区域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擅自修缮、迁移、拆除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
(三)刻划、涂污、破坏、损毁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本体及其附属设施;
(四)擅自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物品;
(五)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标识;
(六)违规使用水、电、气、火等;
(七)设置与红色文化遗存主题明显不符的门店招牌、标志标识、广告等;
(八)开展与红色文化遗存主题明显不符的销售、游艺、表演等活动;
(九)有损红色文化遗存环境和氛围、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党史馆、陈列馆、图书馆、美术馆等保管、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加强红色文化遗存有关资料和实物的征集、收购工作。征集、收购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捐赠财产用于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鼓励依托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爱国主义教育、党史教育、廉政教育、国防教育、学生社会实践等,加强红色文化遗存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挖掘红色文化遗存的历史价值和时代内涵。
鼓励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管理人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建立共建共享机制,为开展红色文化教育等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鼓励合理利用红色文化遗存。
商圈、房地产、文旅融合综合体等项目开发,应当尊重红色文化遗存精神内涵。
红色文化遗存的主题创作、传播交流、展览展示、影视拍摄等,应当防止过度商业化,抵制庸俗化、娱乐化,反对历史虚无主义。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存数据库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加强数字化建设及成果运用,实现信息开放共享。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市红色文化建设,依托遵义会议、四渡赤水、苟坝会议、娄山关战斗、突破乌江、三线建设、浙大西迁等打造文化旅游品牌,提升遵义革命老区的文化传播力,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历史文化名城。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推广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产品、旅游路线、旅游服务,推动红色旅游融合发展示范区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文物)等部门在制作路标指引、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时,可以融入并规范使用红色元素,传承弘扬红色文化。
第二十三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公众开放。
鼓励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图书馆、美术馆等单位结合公众需求,灵活设置开放时间,打造多元传播平台,宣传展示红色文化。
第二十四条 红色文化遗存的展览陈列内容和解说词应当准确、完整、权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或者备案手续,涉及爱国主义教育、烈士纪念、文物等相关工作的应当征求宣传、退役军人事务、文化和旅游(文物)等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 红色文化遗存展览展示单位应当制定并公布礼仪规范,引导社会公众庄严有序开展参观等活动。
社会公众在展览展示场所内瞻仰、祭扫、参观时,应当遵守礼仪规范,庄严肃穆,举止文明,衣着得体。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5日起施行。